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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3.16.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三三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9 月30日北
    市衛七字第 093370412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販售「○○」食品,於 93年9 月9 日在網站(xxxxx)刊登
    廣告,其內容載有「○○美顏館......線上購物......納豆......神奇黃
    金納豆?三?......納豆媒體報導介紹......預防血栓新尖兵-神奇的日本
    納豆......納豆酵素......有四大作用:1.防止血栓發生和溶解血栓的作
    用......2.抗菌作用......3.預防骨質疏鬆症......4.抗氧化作用......
    」等詞句之廣告,經本市大安區衛生所(已於94年1月1日改制為本市大安
    區健康服務中心)志工查獲後,以93年9 月10日北市安衛二字第09330888
    900 號函移本市松山區衛生所(已於94年1月1日改制為本市松山區健康服
    務中心)調查取證。案經該所於93年9 月20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
    ,並當場製作談話紀錄表後,同日以北市松衛二字第09360670000 號函檢
    前揭談話紀錄表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原處分機關乃核認前開
    宣傳廣告有誇大不實、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93年9月30日北市衛七字第093370
    41200 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3萬元罰鍰。前開處分書於93年
    10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3年10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93年11月19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9條第1 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
      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32條
      第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
      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
      罰鍰;1 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
      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 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
      ,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
      行政院衛生署88年7月31日衛署食字第88037735 號公告:「食品廣告
      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涉及
      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涉及生理功能者......」
      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 月1 日起生效。依據:一、行
      政程序法第15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公告事
      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網路所刊登之○○廣告內容並非訴願人要刊登之內容文稿,
      正確的內容應該是各大媒體報導系爭食品之記者會資料。系爭網站之
      內容係被駭客入侵所致,否則何以未在訴願人密集做平面廣告的7、8
      月份查獲,而至9 月中才發現系爭違規案件?經訴願人請教專業人員
      及政府官員,其依經驗告知訴願人,此類駭客入侵很容易且無法追蹤
      ,系爭網站主機是外包承租,根本無法有效阻擋,如果有心破壞,亦
      無法預防。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廣告之事實,有本市大安區
      衛生所93年9月10日北市安衛二字第09330888900號函及所附系爭食品
      廣告、本市松山區衛生所93年9月20日北市松衛二字第09360670000號
      函及所附同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之談話紀錄表等影本各1 份附
      卷可稽。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
      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
      生誤解之情形。查本件訴願人刊登系爭「○○」食品廣告,核屬影射
      食用系爭產品具有防止血栓發生和溶解血栓、抗菌、預防骨質疏鬆症
      及抗氧化等功效,依首揭行政院衛生署88年7 月31日衛署食字第8803
      7735號公告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
      規定,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核屬涉及生理功能,已涉及誇大
      不實或易生誤解,系爭食品廣告內容顯已違反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內容並非訴願人原刊登之廣告內容,系爭廣告
      內容係其網站被駭客入侵所致云云。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
      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此徵諸首揭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 號判例意旨甚明。
      查本件訴願人就其網站遭駭客入侵之事實,雖提出網路駭客攻擊事件
      之社會新聞報導及內政部警政署之相關報告為說明,惟經核各該資料
      之內容僅屬一般社會新聞報導及分析報告,並未具體指涉系爭網站有
      如訴願人所訴被駭客入侵之事實,尚不足以直接證明訴願人前開主張
      之事實屬實。訴願人既未能提供具體可採之事證供核,自難遽為有利
      於訴願人之認定,是訴願理由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
      定及公告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 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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