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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3.16.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三二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5 日北
    市衛七字第093377151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銷售「○○」食品,於93年8 月10日在○○報第○○版刊登
    廣告,內容載有系爭食品圖片及「......○○......女人一過25歲新陳代
    謝開始減緩,皮膚粗糙、小細紋、黑斑等肌膚老化的警訊慢慢產生。再加
    上外在環境的惡化、工作壓力過大、生活作息不正常、熬夜、失眠成為家
    常便飯,一不小心便洩漏了妳的年齡......○○......有助維持身體正常
    功能運作......電話:xxxxx」 等詞句,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已
    涉及易生誤解或誇大不實,案經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辦理「93年度
    平面媒體監視計畫」時查獲,經該署以93年9 月2 日衛署食字第09304113
    11號函檢附系爭違規廣告移由原處分機關查處。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9月1
    3日北市衛七字第09336543102號函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
    分公司臺北北區營運處查得系爭廣告所載聯絡電話係由訴願人所申請使用
    後,乃先後以93年9 月27日北市衛七字第09337088000號及93年10月5日北
    市衛七字第 09337317700號函囑本市松山區衛生所及信義區衛生所(已於
    94年1月1日改制為本市松山區、信義區健康服務中心)調查取證。案經本
    市松山區衛生所於93年 9月29日及93年10月14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
    ○、本市信義區衛生所於93年10月11日訪談○○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之廣告
    部業務專員○○○,並當場製作調查紀錄表後,由本市松山區衛生所及本
    市信義區衛生所分別以93年9月30日北市松衛二字第09360700000號、93年
    10月14日北市松衛二字第09360738900號及93年10月12日北市信衛二字第0
    9360657000號函檢附前揭調查紀錄表及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核處。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
    第32條第1項規定,以 93年11月5日北市衛七字第09337715100號行政處分
    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3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停止刊登系爭廣告。前開處
    分書於93 年11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3年11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9條第1 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
      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32條
      第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
      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
      罰鍰;1 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
      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行政院衛生署88年7月31日衛署食字第88037735 號公告:「食品廣告
      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涉及
      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涉及生理功能者......涉
      及改變身體外觀者......」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
      程序法第15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 條第2 項。公告事
      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系爭廣告係人間福報記者所做平面報導,並非訴願人所委刊,且文稿
      內容未經訴願人校稿,係在訴願人不知情之情況下刊登,故本案並非
      訴願人之責任。況其內容均係依行政院衛生署所公告「食品廣告標示
      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中「通常可使用之例句」
      ,故並未違規。且此報導之內容均為事實之陳述,並提供調整體質需
      改善內在生理結構等資訊,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無誇大不實、
      易生誤解之情事。
    三、卷查訴願人銷售「○○」食品,於93年8 月10日在○○○報第○○版
      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廣告,整體表現涉及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之
      違規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93年9月2日衛署食字第0930411311號函及
      所附系爭食品廣告影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臺北北區營運處93年9月14日北北服03006查1754號函、本市松山區衛
      生所93年9月30日北市松衛二字第09360700000號、93年10月14日北市
      松衛二字第09360738900號函及所附93年9月29日、93年10月14日訪談
      訴願人代理人○○○之調查紀錄表、本市信義區衛生所93年10月12日
      北市信衛二字第09360657000 號函及所附93年10月11日訪談○○報社
      股份有限公司廣告部業務專員○○○之調查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按食
      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
      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查本件訴願人銷售「○○」食品,刊登前揭廣告之內容影射食用系
      爭產品對女人新陳代謝減緩、皮膚粗糙、小細紋、黑斑等肌膚老化現
      象具有調整改善功效等詞句,依行政院衛生署88年7 月31日衛署食字
      第88037735號公告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
      定表規定,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核屬涉及生理功能及改變身
      體外觀,已涉及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顯已違反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是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係○○報記者所做平面報導,並非其所委刊,
      且文稿內容未經其校稿,係在其不知情之情況下刊登,故本案並非訴
      願人之責任云云。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
      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
      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
      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為司法院釋字第 275號解釋在案。查依卷附
      本市信義區衛生所於93年10月11日訪談○○報社股份有限公司廣告部
      業務專員○○之調查紀錄表所載略以:「......答:......今年生物
      科技展於世貿展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參展廠商,本人因要拓
      展廣告業務......在現場和該公司○○○先生洽談是否能提供資料..
      ....○○○先生當場表示,因現場的資料不多,妳可以使用本公司的
      官方網站下載所需圖文資料做為報導依據,也拿了一份產品目錄給本
      人參考,所以上述......食品廣告......是本人依○○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先生同意後刊登......」準此,本件訴願人提供資料予記
      者刊登廣告,依一般經驗法則,訴願人至少應能預見該報社會將其所
      提供資料內容刊登,而該刊登廣告之結果並不違背訴願人之本意。是
      訴願人刊載系爭違規廣告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亦難謂其無過失;
      況本件訴願人之違章行為係違反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要件之禁止規
      定,應受有過失之推定,訴願人既未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自應受處
      罰。
    五、另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內容均係依行政院衛生署所公告「食品廣告標
      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中「通常可使用之例句
      」,故並未違規乙節。查標示、宣傳或廣告是否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第 19條第1項「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之規定,應視
      其傳達予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案、
      符號等,依個案綜合研判之,此觀首揭「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
      、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總說明四:「各級衛生機關對於可能涉
      嫌違規之產品,應視個案所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
      述、產品品名、圖案、符號等,綜合研判,切勿咬文嚼字,以達毋枉
      毋縱之管理目標。」之內容即明。經查本件系爭廣告經由系爭食品圖
      片及「......○○......女人一過25歲新陳代謝開始減緩,皮膚粗糙
      、小細紋、黑斑等肌膚老化的警訊慢慢產生......中華婦康甲殼素複
      方膠囊......有助維持身體正常功能運作......」等詞句之敘述,已
      影射系爭食品具有前開功效,且該等詞句所述之功效已涉及生理功能
      及改變身體外觀,業說明如前,是系爭廣告內容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
      訊息,確有涉及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之情事。準此,原處分機關就系
      爭廣告所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綜合研判結果,認定系爭廣告涉
      及易使消費者誤認該食品具有前述功效,其所為判斷,依社會一般通
      念,並無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則系爭食品廣告,因涉及誇張、
      易生誤解,自屬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而應受處罰
      。是訴願人前揭主張,不足採據。
    六、又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內容均為事實之陳述,並提供調整體質需改善
      內在生理結構等資訊,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無誇大不實、易生
      誤解之情事云云。查本件系爭食品縱令確實具有相關之功效,惟對於
      消費者為食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如確有具體研究報告能證明其所
      銷售之特定食品確實具備其食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所宣稱之效果,
      自應循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提具相關研究報告報請行政院衛生署
      核准,始得宣稱該等加工食品具有該等功效。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新臺幣 3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停止刊登系爭廣告,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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