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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3.17.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三四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5 月13日北市衛三字
第09333183501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7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
者。」
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44號判例:「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
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
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係本市中山區○○○路○○號○○樓「○○診所」負責醫師
,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於91年5月6日至6 月11日派員稽查該診所時發現
,涉有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療服務及溢蓋健保卡章戳,虛報醫療
費用等情事,案經該局以93年2月4日健保醫字第0920013576號函通知
訴願人並副知原處分機關查明訴願人診所是否另涉違反醫療相關法規
。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2月16日北市衛三字第09330804200號函囑本市
士林區衛生所(已於94年1月1日改制為本市士林區健康服務中心)調
查取證,經該所分別於93年4月5日、4月12日及4月19日會同本市中山
區衛生所(已於94年1月1日改制為本市中山區健康服務中心)派員至
訴願人診所聯合稽查,並於93年4 月19日訪談訴願人,當場作成談話
紀錄後,以93年4月21日北市士衛三字第09360173200號函檢附前開談
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原處分機關復以93年 4月27
日北市衛三字第 09332820600號函囑本市士林區衛生所再調查取證,
經該所於93年5月3日訪談訴願人,當場作成談話紀錄後,以93年5月5
日北市士衛三字第09360226700 號函檢附前開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報
請原處分機關核處。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未依規定記載完整病
歷,違反醫師法第12條規定,爰依同法第29條規定,以93年5 月13日
北市衛三字第09333183501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2萬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於93年6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3年7月1
4日府訴字第093178089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訴願人對
原處分機關前揭行政處分書仍表不服,復於93年11月23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同年11月24日及12月8 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經查本案訴願人所不服之原處分機關93年5 月13日北市衛三字第0933
3183501 號行政處分書,業於93年6月1日提起訴願,並經本府作成前
揭訴願決定在案,則訴願人復就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揆
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7 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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