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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3.16.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三一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9 月21日北
    市衛七字第093368893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一、訴願人在其所屬「○○○」網站(網址: xxxxx)連結至「○○○」
      網站(網址:xxxxx) 中,於「○○」之「○○」項下(網址:xxxx
       x......),刊登「○○」、「○○(○○)」及「○○」食品廣告
      ,其內容分別載有:「......紅、白葡萄柚減肥、降血壓天然良品..
      ....價格約25元/臺斤...... 可與○○○先生連絡,或透過農會....
      ..購買。○○○先生 電話:xxxx x ○○路○○段○○巷臨○○號
      之○○。五股鄉農會 電話:xxxxx轉推廣股 ......」、「......火
      龍果(紅龍果)......它還具有......降血壓的功效......○○果園
      負責人:○○○先生 電話:xxxx x八里鄉牛寮埔○○號價格......
      白肉80元/臺斤、紅肉150-200元/臺斤......」及「......山藥薯...
      ...具有益腎氣、治......貧血遺精、高血壓、糖尿病等功效 ......
      瑞芳地區農會推廣股 電話: xxxxx xxxxx(雙溪)雙溪鄉○○路
      ○○號 電話:xxxxx(瑞芳)......冷凍真空包裝山藥薯一包(1斤
      ) 250 元.. ....」等詞句,涉及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經苗栗縣衛
      生局於93年 5月31日查獲後,以93年6月8日苗衛食字第0930700501號
      函移請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處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就「○○」食品廣告,於93年 7月29日訪談該
      縣瑞芳地區農會委任之代理人○○○,當場製作食品衛生訪談紀錄表
      ,經其表示系爭食品廣告非該農會所委刊後,以93年 8月16日北衛藥
      字第0930034264號函檢附前開訪談紀錄表及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
      關處理;就「○○(○○)」食品廣告,於93年 7月30日訪談○○○
      ,當場製作食品衛生訪談紀錄表,經其表示系爭食品廣告非其所委刊
      ,並以 93年8月16日北衛藥字第0930034268號函檢附前開訪談紀錄表
      及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就「○○」食品廣告,於 93年8
      月 3日(收文日)接獲○○○聲明書,經其表示系爭食品廣告非其所
      委刊,並以 93年8月16日北衛藥字第0930032289號函檢附前開聲明書
      及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三、經原處分機關就「○○」、「○○(○○)」及「○○」等食品廣告
      ,分別以 93年8月27日北市衛七字第 09336170500號、093361 70600
      號及09336170400號函請本市中山區衛生所(已於 94年 1月 1日改制
      為本市中山區健康服務中心)就系爭網站所屬之○○股份有限公司(
      設址:本市中山區○○路○○之○○號○○樓)調查取證。案經○○
      股份有限公司以 93年8月30日信人字第930001號函復該所,並表示系
      爭食品廣告之資料係訴願人所提供後,該所就「○○」、「○○(○
      ○)」及「○○」等食品廣告,分別以93年 9月 7日北市中衛二字第
      09360811700號、09360811900號及 09360811800號函檢附相關資料,
      移請本市文山區衛生所(已於94年1月1日改制為本市文山區健康服務
      中心)辦理。
    四、嗣經本市文山區衛生所於93年 9月13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
      當場製作食品衛生談話記錄後,以同日北市文衛二字第 09360518200
      號函檢附前開談話記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經原處分
      機關核認前開宣傳廣告有誇大不實、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食品衛生
      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93年 9月
      21日北市衛七字第09336889300 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3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3年9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4年2月24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9條第1 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
      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32條
      第1項規定:「違反第19 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
      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
      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
      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行政院衛生署88年
      7 月31日衛署食字第88037735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
      、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一、詞句涉及醫藥效能:宣稱預
      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例句:......壯
      陽。強精。......防止貧血。降血壓。......涉及中藥材之效能者
      :例句:補腎。......益脾。......」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網站「○○」單元,純屬旅遊採訪報導,並未向任何受訪人
       收取費用或交換條件。依我國廣告學者○○○於其「廣告學 Q&A」
       專著中指出,廣告之定義:「廣告係由一個可辨認之廣告主,以付
       費之方式,對商品、服務或觀念作非親身之展示與推銷。」故該單
       元非屬產品廣告性質甚明。
    (二)訴願人網站「○○」單元,採訪傑出產銷班農友,依其提供之資料
       撰稿,農友們介紹該生產作物特性時,會以農委會等機構之研究報
       告為佐證資料,來說明其功效及作用。且訴願人由官方網站下載之
       資料、嘉義縣文化基金會之「嘉義縣風味美食」專刊、2004年 9月
       4日○○報報導「○○」一文,及2004年9月10日○○報刊載○○○
       醫師提供之「妳有更年期症狀嗎?」一文,該內容是否亦涉及誇大
       不實、易生誤解之情形,而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規定?請明
       察。
    (三)「○○○」網站因與訴願人所屬之「○○○」網站連結方式不同,
       故人工更新速度稍慢,雖訴願人之網站已刪除相關詞句,且發函通
       知「○○○」網站刪除,然原處分機關卻仍重複處罰,實有失公允
       。又訴願人亦未因網站之連結,而收取對方任何費用,完全是站在
       資訊開放交流之立場。
    三、按所謂「廣告」,參照廣播電視法第 2條第 9款規定,係指廣告者以
      廣告之主觀意思,藉由傳播媒體將商品、觀念或服務之訊息,散佈於
      不特定多數人使其知悉,以達到招攬消費者購買或消費之目的,故行
      為人主觀上有藉傳播媒體將商品或服務之訊息散佈予不特定人知悉之
      意思,客觀上廣告者有將欲廣告之訊息散佈於不特定多數人使其知悉
      之行為,即足當之。訴願人於系爭廣告既刊登購買系爭食品之地址、
      電話、價格等訂購方式,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而言,確屬廣告行為,
      是訴願人主張該報導非屬食品廣告之性質云云,容有誤解。次按對於
      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
      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此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所
      明定。卷查本案訴願人於網路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廣告內容,依首揭
      行政院衛生署88年7 月31日衛署食字第88037735號公告意旨,已涉及
      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此有系爭食品廣告影本、本市文山區
      衛生所93年 9月13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之食品衛生談話記錄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網頁純屬旅遊採訪報導,並未向任何受訪人收取費
      用或交換條件乙節,查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係禁止規定,食
      品廣告之行為人負有不得對食品為涉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標示
      、宣傳或廣告之義務,如有違反,即應予處罰,至於事後有無實際因
      而受惠,並無礙於違規事實之成立,此徵諸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
      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況訴願人係利用網際網路以使消費
      者或民眾參與該網站之線上活動,如閱讀電子資料等,而吸引消費者
      使用其網站之行為,確已達一定程度之營利目的,訴願人一旦利用網
      際網路刊登廣告,即應依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於刊登廣告
      或相關資訊前,過濾審核是否有違反法令規範之情事,是訴願主張核
      不足採。
    五、又訴願理由指稱自官方網站下載之資料及報章刊載之內容,是否亦涉
      及誇大、不實、易生誤解之情形,而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規定
      乙節,查訴願人違反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屬實,自不得以違
      法行為而主張應適用平等原則,縱本件訴願人已於網站刪除相關詞句
      ,尚不得以此事後改善行為作為卸責之事由,是訴願主張核不足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刊登之食品廣告宣傳詞句有涉及虛偽、誇
      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爰依
      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3萬元罰鍰之處
      分,尚非無據。
    六、惟查訴願人主張本件處分原處分機關重複處罰乙節。按所謂「一事不
      二罰」原則,係指行為人之一違法行為既已受到處罰後,即禁止同一
      行為再行予以處罰,或禁止一行為受到重複處罰而言。查本件訴願人
      係因被苗栗縣衛生局於93年 5月31日查獲如事實欄所述之三則違規食
      品廣告詞句涉及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核認其違
      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處以
      本件罰鍰處分;然原處分機關前業已對訴願人於93年 5月31日由苗栗
      縣衛生局查獲之其他違規食品廣告詞句涉及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之情
      事,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及第32條第1 項規定,另案作成
      93年 9月 8日北市衛七字第09336542400 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
      新臺幣 3萬元罰鍰在案。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所為之違
      規行為係不同,而遽為處分,應屬一事二罰,原處分顯有不當,應將
      原處分撤銷。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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