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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4.01.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四四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 5月13日北市衛三字第 09333183502號
    行政處分書及93年10月1 日北市衛三字第 09337158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7 款、第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
      起訴願者。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
      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
      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
      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44年度判字第44號判例:「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
      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
      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係本市中山區○○○路○○號○○樓「○○診所」負責醫師,經中央健康保險
      局稽查該診所時發現,訴願人於 91年5 月9日至16日及同年11月5 日至7 日因疾病分別
      入住○○醫院及○○醫院期間,對複診患者求診時,以電話指示為病人診療,並申報○
      ○姓保險對象等33筆醫療費用,涉有未經醫師親自診斷逕行提供醫療服務情事,案經該
      局以92年8 月15日健保北字第0922002921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
      關乃以92年8 月28日北市衛三字第09235507700 號函囑本市中山區衛生所(已於94年1 
      月1 日改制為本市中山區健康服務中心)調查取證,經該所於92年9 月2 日訪談訴願人
      及訴願人診所護士○○○,當場作成談話紀錄後,以 92年9 月5日北市中衛三字第0926
      0747000 號函檢附前開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
      訴願人有未經醫師親自診斷,逕行提供醫療服務情事,違反醫師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
      爰依同法第29條規定,以93年5 月13日北市衛三字第09333183502 號行政處分書,處以
      訴願人新臺幣2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3年6 月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3
      年7 月14日府訴字第09317808800 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另訴願人因有溢蓋
      全民健康保險卡戳章,虛報醫療費用之情事,違反醫師法第25條第5 款規定,經本府以
      93年9 月23日府衛三字第 09305977200 號醫師懲戒決議書,決議:「處以警告,並於1
      年內完成10小時之法律及倫理繼續教育。」原處分機關乃據以93年10月1 日北市衛三字
      第09337158600 號函檢附醫師完成繼續教育聲明書,請訴願人於文到1 年內修滿10個法
      律及倫理教育學分,並將醫師完成繼續教育聲明書及證明文件影本函復原處分機關。訴
      願人對原處分機關前揭93年5 月13日北市衛三字第09333183502 號行政處分書及93年10
      月1 日北市衛三字第09337158600 號函仍表不服,於93年11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
    三、經查本案訴願人所不服之原處分機關93年5 月13日北市衛三字第09333183502 號行政處
      分書,業於93年6 月1 日提起訴願,並經本府作成前揭訴願決定在案,則訴願人復就已
      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
      非法之所許。
    四、次查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1 日北市衛三字第09337158600 號函,核其內容,係因訴願人
      有溢蓋全民健康保險卡戳章,虛報醫療費用之情事,違反醫師法第25條第5 款規定,經
      本府以93年9 月23日府衛三字第09305977200 號醫師懲戒決議書,決議:「處以警告,
      並於1 年內完成10小時之法律及倫理繼續教育。」原處分機關乃據以93年10月1 日北市
      衛三字第09337158600 號函檢附醫師完成繼續教育聲明書,請訴願人於文到1 年內修滿
      10個法律及倫理教育學分,並將醫師完成繼續教育聲明書及證明文件影本函復原處分機
      關。該函僅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規
      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亦非法之所許。另訴願人不服前揭本府93年9 月
      23日府衛三字第09305977200 號醫師懲戒決議書,依原處分機關答辯陳稱訴願人已於93
      年10月18日向行政院衛生署醫師懲戒委員會提起覆審在案,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7 款、第8 款之
      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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