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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3.30.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三九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 8
    日北市衛四字第093380613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進口銷售化粧品「○○」,經本市中山區衛生所(已於 94年1
    月1 日改制為本市中山區健康服務中心)稽查人員於93年10月4 日,在轄
    內中山區○○街○○號○○ 樓「○○藥局」稽查時,查獲系爭化粧品之
    標籤標示「……○○……輔助抑制細菌的滋生進而降低感染……舒緩……
    青春痘、成人痘、殘餘痘皰、早期痘皰、皮膚罹患毛囊發炎……」涉及療
    效之字句,案經該所填具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後,以93年10月6 日北市
    中衛三字第09360950000 號函請本市萬華區衛生所(已於94年1月1日改制
    為本市萬華區健康服務中心)處理,經該所於93年10月11日訪談案外人○
    ○有限公司【系爭化粧品經銷商,以下簡稱○○公司】之代理人○○○並
    製作談話紀錄後,同日以北市萬衛三字第09360682200 號函檢附前揭談話
    紀錄及相關資料移請本市信義區衛生所(已於94年 1月1 日改制為本市信
    義區健康服務中心)調查取證。該所乃於93年10月14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
    人○○○並製作處理案件談話紀錄後,同日以北市信衛三字第0930067780
    0 號函檢附前揭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案經原處分機
    關核認訴願人進口銷售之系爭化粧品標籤標示內容涉及療效,依行政院衛
    生署87年5月20日衛署藥字第87031871 號公告,已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
    例第6 條規定,爰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以93年11月8 日北市衛四字第09
    338061300 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1萬元罰鍰,並命違規產品
    限於94年1 月10日前改正。訴願人不服,於93年12月2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
      )政府。」第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
      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第4 條規
      定:「本條例所稱標籤,係指化粧品容器上或包裝上,用以記載文字
      、圖畫或記號之標示物。」第6 條第1 項規定:「化粧品之標籤、仿
      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
      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量或容量、批號或出
      廠日期。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並應刊載保存方法以及保
      存期限。」第28條規定:「違反第6 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鍰;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毀之。」
      消費者保護法第33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為企業經營者
      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者,應
      即進行調查。於調查完成後,得公開其經過及結果。前項人員為調查
      時,應出示有關證件,其調查得依下列方式進行:一 向企業經營者
      或關係人查詢。二 通知企業經營者或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三 通
      知企業經營者提出資料證明該商品或服務對於消費者生命、身體、健
      康或財產無損害之虞。四 派員前往企業經營者之事務所、營業所或
      其他有關場所進行調查。五 必要時,得就地抽樣商品,加以檢驗。
      」第3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
      或服務,經第33條之調查,認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
      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必要時並
      得命企業經營者立即停止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加工、輸入、
      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依本法第36條所為限期改善、回收或銷
      毀,除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其期間應由主管機關依個案性質決定
      之;但最長不得超過60日。」行政院衛生署87年5 月20日衛署藥字第
      87031871號公告:「……說明:一、有關製造或輸入一般化粧品,除
      眼線及睫毛膏類仍應申請備查外,其餘之一般化粧品均免予申請備查
      ……二、免予申請備查之一般化粧品,其標籤、仿單或包裝之標示不
      得誇大或涉及療效,違者以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 條之規定,
      依同條例28條規定論處。……」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
      9 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
      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統一裁罰基
      準規定:「……二、……(七)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
      罰基準表
      ┌───────────┬────────────────┐
      │項次         │2               │
      ├───────────┼────────────────┤
      │違反事實       │化粧品刊載醫療效能者      │
      ├───────────┼────────────────┤
      │法規依據(化粧品衛生管│第6條              │
      │理條例)       │第28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鍰      │
      │元)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第1次違規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第2 │
      │元)         │次違規處罰鍰新臺幣2萬元,第3次(│
      │           │含以上)違規處罰鍰新臺幣10萬元。│
      ├───────────┼────────────────┤
      │裁罰對象       │法人(公司)或自然人(行號)  │
      ├───────────┼────────────────┤
      │備註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收到原處分機關93年7 月2 日北市衛四字第09334558600 號
      函後,即通知各營業單位及經銷商○○公司做標籤更換,可能由於時
      間倉促,仍被查獲系爭標示不合格產品。因○○藥局為惠貿公司之客
      戶,故可能係該公司未完全更換標籤,或○○藥局將未更換標籤之庫
      存產品拿出來販賣所致。訴願人已善盡監督改善之責,請撤銷罰鍰處
      分或請原處分機關研討延長改善之可能性,否則請處罰實際發生疏失
      之人。
    三、卷查訴願人進口銷售之系爭「○○」化粧品,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經
      查獲產品標籤之標示涉及療效,此有系爭產品正面、背面相片4 幀、
      本市中山區衛生所93年10月6 日北市中衛三字第09360950000 號函及
      所附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本市萬華區衛生所93年10月11日北市萬
      衛三字第09360682200 號函及所附同日訪談案外人○○公司代理人○
      ○○之談話紀錄、本市信義區衛生所93年10月14日北市信衛三字第09
      300677800 號函及所附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之處理案件談話紀錄
      等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被查獲之系爭標示不合格產品,係因○○藥局為○○公
      司之客戶,故可能係該公司未完全更換標籤,或○○藥局將未更換標
      籤之庫存產品拿出來販賣所致。訴願人已善盡監督改善之責,請撤銷
      罰鍰處分或請原處分機關研討延長改善期限之可能性,否則請處罰實
      際發生疏失之人云云。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及行政院衛
      生署87年5 月20日衛署藥字第87031871號公告規定,化粧品之標籤、
      仿單或包裝標示之行為人,負有不得對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為
      誇大或涉及療效之標示之義務。查依卷附本市萬華區衛生所93年10月
      11日訪談○○公司代理人○○○之談話紀錄載以:「……答:……『
      ○○』是本公司向○○有限公司……經銷……其標示及說明書都是○
      ○印製……」及本市信義區衛生所93年10月14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
      ○○之談話紀錄載以:「……答:該品是本公司……進口……標籤是
      本公司印製、標貼……」準此,系爭化粧品之標籤既係由訴願人所印
      製、標貼,其自應負有不得為誇大或涉及療效之標示之義務。再查,
      本件系爭化粧品標籤上標示如事實欄所述之詞句,已涉及療效,依前
      揭行政院衛生署87年5 月20日衛署藥字第87031871號公告意旨,本件
      訴願人已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 條規定,而應依同條例28條規
      定論處,至臻明確,核與訴願人是否已盡監督系爭產品經銷商改善之
      責乙節,係屬二事。又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就違反該條例第6 條規定
      者,雖無明確規定改正之期限,惟依消費者保護法第36條及其施行細
      則第33條規定,應由主管機關依個案性質命其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
      。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為系爭產品標示涉及療效之違規情
      事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自得依前開規定,
      依個案性質命訴願人限期改善。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命訴願人於 94年1
      月10日前改正系爭違規產品之標示,經核尚無不當。是訴願主張各節
      ,應屬誤解,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
      以93年11月8 日北市衛四字第09338061300 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
      新臺幣1 萬元罰鍰,並限違規產品於94年1 月10日前改正之處分,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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