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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3.30.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四二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3年11月5
    日北市衛七字第093381122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製造販售之「○○」(製造日期93.04.06,有效期限3 年)
      食品,其外盒包裝未依規定標示「有效日期」及「廠商電話號碼」;
      且其食品包裝內所附說明書標示述及「……蜂膠……是蜜蜂採擷植物
      膠質供蜜蜂本身對抗細菌、黴菌、病毒侵襲,可說是一種廣效性的自
      然抗生素……證實蜂膠含有數百種的生藥成份……」等詞句,涉及誇
      大不實或易生誤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7條第 1項第4 款、第5
      款及第19條第1 項規定。案經本市信義區衛生所(已於94年1月1日改
      制為本市信義區健康服務中心)於93年6 月9 日在本市信義區○○街
      ○○巷○○弄○○號(案外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說
      明會地址),在由案外人○○○所主持之系爭食品說明會上查獲,乃
      當場製作食品衛生查驗工作報告表及抽驗物品送驗單後,以93年6月2
      9日北市信衛二字第09360401400號函檢附上開報告表、抽驗單及系爭
      食品等移請本市中山區衛生所(已於94年1 月 1日改制為本市中山區
      健康服務中心)處理。該所乃於93年7 月15日訪談○○公司之代理人
      ○○○,並當場製作調查紀錄表後,以93年 7 月29日北市中衛二字
      第09360678400 號函請本市北投區衛生所(已於94年1 月1 日改制為
      本市北投區健康服務中心)調查取證,同日並以北市中衛二字第0936
      0678401 號函檢附前開調查記錄表等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
    二、案經本市北投區衛生所於93年8 月11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
      並當場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同日以北市北衛二字第09360454300 號函
      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原處分機關乃分別以93年8 月27日北市衛七字
      第09336277300號及93年9 月17日北市衛七字第09336752300號函囑本
      市中山區衛生所及本市萬華區衛生所(已於94年1月1日改制為本市萬
      華區健康服務中心)、本市北投區衛生所調查取證,經本市中山區衛
      生所及本市北投區衛生所分別於93年9 月7 日及93年10月4 日訪談○
      ○公司之代理人○○○及訴願人之代表人○○○,並當場製作調查紀
      錄表後,由本市中山區衛生所、本市北投區衛生所及本市萬華區衛生
      所分別以93年9月8日北市中衛二字第09360813300 號、93年10月 5日
      北市北衛二字第09360564900號及93年10月21日北市萬衛二字第09360
      640500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三、原處分機關爰以93年10月14日
      北市衛七字第09337474700 號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釋示系爭食品包裝標
      示是否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經該署以93年11月1 日衛署食字第
      0930043721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說明……二、經核案內所
      詢仿單內容『蜂膠是蜜蜂……對抗細菌、黴菌、病毒侵襲……廣效性
      的自然抗生素……生藥成份』乙段,整體表現涉及易生誤解,不符食
      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規定。三、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限之標示,應請業
      者修正為『有效日期』始為明確……」原處分機關遂審認訴願人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及第19條第1 項規定,
      乃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32條第1 項及第33條第 2款規定,擇
      一依第19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32條第1項規定,以93年11
      月5 日北市衛七字第09338112200 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3 萬元罰鍰,並限於93年12月11日前將系爭違規產品回收改正完成。
      前開處分書於93年11月9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3年11月19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標示,係指於下列物品用
      以記載品名或說明之文字、圖畫或記號︰一、食品、食品添加物、食
      品用洗潔劑之容器、包裝或說明書。二、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
      包裝之本身或外表。」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7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
      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
      :……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
      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五、有效日期。……」第29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
      品用洗潔劑,經依第24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
      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17條、第18條或第19條
      第1 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19條第 2
      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第32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1 項
      規定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
      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鍰;1 年內再次違反者,並
      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
      其停止刊播為止。」第33條第2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
      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1 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
      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二、違反……第17條第1 項……規定者。三、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7條第2 項所為之規定者。」
      行政院衛生署88年7 月31日衛署食字第88037735號公告:「食品廣告
      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涉及醫
      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涉及生理功能者……」
      93年11月1日衛署食字第0930043721 號函釋:「……說明……二、經
      核案內所詢仿單內容『蜂膠是蜜蜂……對抗細菌、黴菌、病毒侵襲…
      …廣效性的自然抗生素……生藥成份』乙段,整體表現涉及易生誤解
      ,不符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規定。三、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限之標示
      ,應請業者修正為『有效日期』始為明確……」93年11月25日衛署食
      字第0930415482號函釋:「主旨:有關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1 項
      第5 款規定之『有效日期』標示方式,詳如說明……說明:一、本署
      93年4 月26日訴願審議委員會決議,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
      著標示『有效日期』,係指應以繁體中文標示『有效日期』字樣,及
      依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印刷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並
      依習慣辨明之方式標明年月日。但保存期限在3 個月以上者,其有效
      日期得僅標明年月,並推定為當月之月底。非以『有效日期』字樣表
      達其意旨,例如:『最佳使用期』或『賞味日期』,應同時標明該字
      樣即為『有效日期』。二、前本署同意食品標示『有效期限』、『賞
      味期限』、『保存期限』及『製造日期與保存期限同時標示(得推算
      有效日期)』等非『有效日期』字樣表達其意者,得視同有效日期之
      函釋,自本函發文日起停止適用。三、因考量業者實際作業情形,自
      94年3 月1 日起製造、輸入之食品,日期標示未以『有效日期』字樣
      或同時標明該日期即為『有效日期』者,認屬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7條規定。94年3月1日前製造、輸入之食品,得繼續銷售至完畢,惟
      仍請備有產品生產、輸入之相關證明,供衛生單位查核之用,並請即
      早配合修正,免生消費爭議。四、請各縣市政府衛生局輔導所轄業者
      即早配合修正,並於94年3月1日起,將該項標示列為年度稽查重點。
      」93年11月30日衛署食字第093041549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
      署93年11月25日衛署食字第0930415482號函說明段三為『……自94年
      3 月1 日起【製造】之食品,日期標示未以【有效日期】字樣或同時
      標明該日期即為【有效日期】,認屬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規定
      ,94年3 月1 日前【製造】之食品,得繼續銷售至完畢…』,請 查
      照並轉知所屬。」
      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
      )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食品係訴願人委託製造,販售予○○○先生以○○公司名義
        對外銷售,非訴願人直接對外銷售。且系爭食品雖未標示「有效
        日期」,惟已明確標示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限,較僅標示「有效日
        期」更為嚴謹。至未標示廠商電話乙節,係因商業機密之考量,
        且於販售現場均由販售人提供其服務電話,訴願人與販售人已事
        先言明售後服務由販售人為之,非訴願人之責任。
     (二)另系爭產品說明書內容所述文字係指蜂膠為蜜蜂之天然抗生素,
        並未涉及人體之功效或療效,原處分機關認定為涉及易生誤解,
        並據以處罰,顯係過度解釋及誇大其實。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為本市信義區衛生所查獲其
      製造販售之「○○」(製造日期93.04.06,有效期限3 年)食品外包
      裝未依規定標示「有效日期」及「廠商電話號碼」;且其食品包裝內
      所附說明書標示述及「……蜂膠……是蜜蜂採擷植物膠質供蜜蜂本身
      對抗細菌、黴菌、病毒侵襲,可說是一種廣效性的自然抗生素……證
      實蜂膠含有數百種的生藥成份……」等涉及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詞句
      之違規事實,有本市信義區衛生所93年6 月29日北市信衛二字第0936
      0401400 號函及所附食品衛生查驗工作報告表、抽驗物品送驗單、系
      爭食品包裝盒、說明書、本市中山區衛生所93年7 月29日北市中衛二
      字第09360678401 號、93年9月8日北市中衛二字第09360813300 號函
      及所附93年7 月15日、93年9 月7 日訪談○○公司代理人○○○之調
      查紀錄表、本市北投區衛生所於93年8 月11日北市北衛二字第093604
      54300號、93年10月5 日北市北衛二字第09360564900號函及所附93年
      8月11日、93年10月4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
      各1 份附卷可稽。按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17條第 1項第4 款、第5 款
      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
      標示「廠商電話號碼」及「有效日期」於容器或包裝之上,查本件訴
      願人未於系爭食品包裝上標示「廠商電話號碼」,且僅標示「製造日
      期」及「有效期限」,並未依前開規定標示「有效日期」。另按食品
      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
      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查系爭食品包裝內所附說明書標示之內容,述及「……蜂膠……是蜜
      蜂採擷植物膠質供蜜蜂本身對抗細菌、黴菌、病毒侵襲,可說是一種
      廣效性的自然抗生素……證實蜂膠含有數百種的生藥成份……」等詞
      句,依首揭行政院衛生署88年7 月31日衛署食字第88037735號公告之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規定,系爭食品
      說明書標示內容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已涉及誇大不實或易生誤
      解,並經行政院衛生署93年11月1 日衛署食字第0930043721號函釋審
      認前開標示內容涉及易生誤解,系爭食品說明書標示內容顯已違反首
      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是本件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系爭食品非訴願人直接對外銷售,且雖未標示「有效
      日期」,惟已明確標示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限,較僅標示「有效日期」
      更為嚴謹;未標示廠商電話,係因商業機密考量,且其與販售人已事
      先言明售後服務由販售人為之,故非訴願人責任;及系爭產品說明書
      內容所述文字並未涉及人體之功效云云。查本件訴願人既於系爭食品
      外盒包裝上印製記載「總代理:○○有限公司」,並於訴願理由自承
      系爭食品係由其所委託製造,並販售予案外人○○○供其再行銷售,
      訴願人自應確實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規定
      ,於其所印製之系爭食品包裝上,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廠商
      電話號碼」及「有效日期」,以保障消費者之健康及權益,尚難以商
      業機密考量及售後服務非其所提供為由,以邀免責。次查行政院衛生
      署93年11月25日衛署食字第0930415482號函釋意旨,食品衛生管理法
      第17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
      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有效日期」,係指應以繁體中文標示「有效日
      期」字樣,及依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印刷於容器或
      包裝之上,並依習慣辨明之方式標明年月日。食品之容器或包裝上同
      時標示有「製造日期」及「保存期間」,雖得以推算出有效日期,惟
      「有效日期」與「保存期限」之標示意義,兩者有所不同。「有效日
      期」於標示上應為「時間點」,例如標示「有效日期:年月日」;而
      「保存期限」則為「時間範圍」,例如標示「保存期限:二年」。兩
      者均為產品品質之保證期間,賦予廠商對該產品之責任,惟「有效日
      期」之標示較為明確,是如同時以「製造日期」及「保存期限」方式
      標示,雖可表達對產品之責任「日期」,且應可視同「有效日期」,
      惟「有效日期」為法定之名詞,仍應依法標示以免爭議。是行政院衛
      生署前雖有函釋(例如 89年3 月23日衛署食字第89011083號及91年5
      月1 日衛署食字第0910029162號函釋)同意食品標示「製造日期與保
      存期限同時標示(得推算有效日期)」等非「有效日期」字樣表達其
      意者,得視同有效日期之函釋,自93年11月25日衛署食字第09304154
      82號函釋發文日起停止適用。再查,食品標示是否違反食品衛生管理
      法第19條第1 項「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之規定,應
      視其傳達予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案
      、符號等,依個案綜合研判之,此觀首揭「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
      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總說明四:「各級衛生機關對於可能
      涉嫌違規之產品,應視個案所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
      敘述、產品品名、圖案、符號等,綜合研判,切勿咬文嚼字,以達毋
      枉毋縱之管理目標。」之內容即明。經查本件系爭廣告內容整體所傳
      達消費者之訊息,確有涉及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之情事,業說明如前
      ,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廣告所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綜合研判結果
      ,認定系爭廣告涉及易使消費者誤認該食品具有前述功效,其所為判
      斷,依社會一般通念,並無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則系爭食品廣
      告,因涉及誇張、易生誤解,自屬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
      規定,而應受處罰。是訴願主張各節,均屬誤解法令,委難憑採。
    五、惟查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93年11月25日衛署食字第0930415482號函釋
      及93年11月30日衛署食字第0930415490號公告意旨,該署前同意食品
      標示「有效期限」、「賞味期限」、「保存期限」及「製造日期與保
      存期限同時標示(得推算有效日期)」等非「有效日期」字樣表達其
      意者,得視同有效日期之函釋,雖自前開函發文日起停止適用。惟因
      考量業者實際作業情形,自94年3月1日起製造之食品,日期標示未以
      「有效日期」字樣或同時標明該日期即為「有效日期」,認屬違反食
      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規定,94年3月1日前製造之食品,得繼續銷售至
      完畢。查本件系爭食品之製造日期為93年4月6日,符合前開函釋意旨
      ,得繼續銷售至完畢。準此,原處分機關於系爭處分書就本件訴願人
      未於系爭食品包裝標示有效日期之事實,仍核認其違法而應予處分,
      即與前揭函釋意旨有違,似有未洽。然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之裁處雖
      有未當,惟系爭食品外包裝確有未依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 1
      項第4 款規定標示「廠商電話號碼」及系爭食品說明書標示內容涉及
      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
      ,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仍得據此處罰訴願人。是本件原處分機關處
      以訴願人新臺幣3 萬元罰鍰,並限於93年12月11日前將系爭違規產品
      回收改正完成,依訴願法第79條第2 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
      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仍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
      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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