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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3.31.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四二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6 日北市衛
    四字第09337182500 號函所為之復核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未申領西藥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即於「○○○」網站(網
      址: xxxxx……)刊登「○○」等需由醫師處分使用之藥品廣告,其
      內容載有「……全名為○○,為處分籤(箋)用藥,藥局買得到。是
      台灣第一家通過合法上市的事後避孕藥……副作用比調劑式小……在
      72小時之內間隔12小時各吃1 顆,可達到避孕97% 效果。……」等涉
      及宣稱醫療效能之詞句,案經民眾於93年3 月20日以電子郵件分別向
      行政院衛生署及原處分機關檢舉後,原處分機關以 93年3月24日北市
      衛四字第09331982701號函囑本市大安區衛生所(已於 94年1 月1 日
      改制為本市大安區健康服務中心)查明,經該所於93年3 月30日訪談
      訴願人代表人○○○,並作成談話紀錄及檢查藥物化粧品工作日記表
      後,以93年3 月31日北市安衛三字第09330293500 號函檢附談話紀錄
      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5 月18日北市衛四字第09333285200 號函報請
      行政院衛生署釋示,經該署以93年6 月18日衛署藥字第0930020519號
      函釋略以:「主旨:有關民眾檢舉網路『○○○』( http:xxxxx)
      刊登並販賣『○○』等須由醫師處方使用之藥品廣告乙案……說明…
      …二、經核案內廣告內容提及有關避孕藥之作用原理及療效等,所傳
      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產品成份、圖案、符號等
      綜合研判,已達到招徠銷售之目的。三、依藥事法第67條之規定,須
      由醫師處方之藥物,其廣告以登載於學術性醫療刊物為限,經查案內
      『○○』為須由醫師處方用藥,因此其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原處分機關乃據以核認訴願人未申領西藥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
      ,即刊登「○○」等須由醫師處分使用之藥品廣告,違反藥事法第65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以93年8 月2 日北市衛四字第
      09335395200 號行政處分書(該處分書之受處分人誤繕為「○○股份
      有限公司」,業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11月24日北市衛四字第09338208
      901 號函更正為「○○股份有限公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6 萬元
      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
    三、訴願人不服,於93年8 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復核,原
      處分機關為查明系爭廣告屬性,復以93年9 月7 日北市衛四字第0933
      6239800 號函再次報請行政院衛生署釋示,經該署以93年9 月24日衛
      署藥字第0930038005號函釋略以:「主旨:有關民眾93年3 月20日檢
      舉網路『○○』(http:xxxxx) 刊登『○○』等須由醫師處方使用
      之藥品廣告乙案……說明……二、依藥事法第67條之規定,須由醫師
      處方之藥物,其廣告以登載於學術性醫療刊物為限,經查案內『○○
      』藥品為須由醫師處方用藥,本案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已
      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符合藥事法藥物廣告管理規定,因此其廣
      告,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原處分機關乃據以93年10月6 日北市衛
      四字第09337182500 號函復維持原處分。訴願人猶表不服,於93年10
      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1 日補正訴願程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藥事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
      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24
      條規定:「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
      目的之行為。」第65條規定:「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第91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65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
      上30萬元以下罰鍰。」行政院衛生署89年3 月10日衛署藥字第890126
      11號函釋:「……說明……一、網路刊登藥物資料如內容包括產品品
      名、效能及公司名稱、地址、電話等資料,應予認定係藥物廣告,其
      於網路刊載必須依照藥事法第七章相關規定辦理。……」
      93年6 月18日衛署藥字第0930020519號函釋:「主旨:有關民眾檢舉
      網路『○○』(http:xxxxx) 刊登並販賣『○○』等須由醫師處方
      使用之藥品廣告乙案……說明……二、經核案內廣告內容提及有關避
      孕藥之作用原理及療效等,所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
      敘述、產品成份、圖案、符號等綜合研判,已達到招徠銷售之目的。
      三、依藥事法第67條之規定,須由醫師處方之藥物,其廣告以登載於
      學術性醫療刊物為限,經查案內『○○』為須由醫師處方用藥,因此
      其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93年9 月24日衛署藥字第0930
      038005號函釋:「主旨:有關民眾93年3 月20日檢舉網路『○○』(
      http:xxxxx) 刊登『○○』等須由醫師處方使用之藥品廣告乙案…
      …說明……二、依藥事法第67條之規定,須由醫師處方之藥物,其廣
      告以登載於學術性醫療刊物為限,經查案內『○○』藥品為須由醫師
      處方用藥,本案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已達招徠銷售為目的
      之行為,符合藥事法藥物廣告管理規定,因此其廣告,自應依上開規
      定辦理。」
      本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
      第15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 條第2 項。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八)
      藥事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為降低社會高墮胎率,並參考法國政府重視事後避孕能有效降
      低墮胎率,於是與勵馨福利事業基金會在青年朋友的平台(網路)建
      置一個性知識與性教育齊全的網站,且避孕知識乃涵蓋事前避孕、事
      中避孕、事後避孕,並未只專注於事後避孕;訴願人不認為網站內容
      的避孕方式介紹為「廣告」,請本案重新予以考量。
    三、按訴願人非藥商,其在事實欄所述網站刊登並販賣須由醫師處方使用
      之藥品廣告,有本市大安區衛生所93年3 月31日北市安衛三字第0933
      0293500 號函及所附93年3 月30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之談話紀
      錄、檢查藥物化粧品工作日記表及系爭網頁廣告等影本附卷可稽,訴
      願人代表人亦於談話紀錄坦承未領有藥商執照,且系爭廣告為訴願人
      所刊登,是其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係建置一個性知識與性教育齊全的網站,內容
      的避孕方式介紹並非「廣告」云云,按藥事法第65條規定,非藥商不
      得為藥物廣告。又依行政院衛生署89年3 月10日衛署藥字第89012611
      號函釋,網路刊登藥物資料如內容包括產品品名、效能及公司名稱、
      地址、電話等資料,應予認定係藥物廣告,其於網路刊載必須依照藥
      事法第七章相關規定辦理。查訴願人未申領西藥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
      ,自非藥商,又其在網路傳播媒體刊登之系爭內容提及有關避孕藥之
      作用原理及療效等,其整體傳達消費者之訊息,包括文字敘述、產品
      成分、圖案、符號等綜合判斷,已達到招徠銷售之目的,即屬藥物廣
      告行為,並經行政院衛生署93年6 月18日衛署藥字第0930020519號及
      93年9月24日衛署藥字第0930038005 號函釋在案,是訴願主張,委難
      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6 萬元罰鍰,
      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之處分及復核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揭
      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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