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4.03.31.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四二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6 日北市衛
四字第09337182500 號函所為之復核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未申領西藥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即於「○○○」網站(網
址: xxxxx……)刊登「○○」等需由醫師處分使用之藥品廣告,其
內容載有「……全名為○○,為處分籤(箋)用藥,藥局買得到。是
台灣第一家通過合法上市的事後避孕藥……副作用比調劑式小……在
72小時之內間隔12小時各吃1 顆,可達到避孕97% 效果。……」等涉
及宣稱醫療效能之詞句,案經民眾於93年3 月20日以電子郵件分別向
行政院衛生署及原處分機關檢舉後,原處分機關以 93年3月24日北市
衛四字第09331982701號函囑本市大安區衛生所(已於 94年1 月1 日
改制為本市大安區健康服務中心)查明,經該所於93年3 月30日訪談
訴願人代表人○○○,並作成談話紀錄及檢查藥物化粧品工作日記表
後,以93年3 月31日北市安衛三字第09330293500 號函檢附談話紀錄
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5 月18日北市衛四字第09333285200 號函報請
行政院衛生署釋示,經該署以93年6 月18日衛署藥字第0930020519號
函釋略以:「主旨:有關民眾檢舉網路『○○○』( http:xxxxx)
刊登並販賣『○○』等須由醫師處方使用之藥品廣告乙案……說明…
…二、經核案內廣告內容提及有關避孕藥之作用原理及療效等,所傳
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產品成份、圖案、符號等
綜合研判,已達到招徠銷售之目的。三、依藥事法第67條之規定,須
由醫師處方之藥物,其廣告以登載於學術性醫療刊物為限,經查案內
『○○』為須由醫師處方用藥,因此其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原處分機關乃據以核認訴願人未申領西藥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
,即刊登「○○」等須由醫師處分使用之藥品廣告,違反藥事法第65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以93年8 月2 日北市衛四字第
09335395200 號行政處分書(該處分書之受處分人誤繕為「○○股份
有限公司」,業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11月24日北市衛四字第09338208
901 號函更正為「○○股份有限公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6 萬元
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
三、訴願人不服,於93年8 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復核,原
處分機關為查明系爭廣告屬性,復以93年9 月7 日北市衛四字第0933
6239800 號函再次報請行政院衛生署釋示,經該署以93年9 月24日衛
署藥字第0930038005號函釋略以:「主旨:有關民眾93年3 月20日檢
舉網路『○○』(http:xxxxx) 刊登『○○』等須由醫師處方使用
之藥品廣告乙案……說明……二、依藥事法第67條之規定,須由醫師
處方之藥物,其廣告以登載於學術性醫療刊物為限,經查案內『○○
』藥品為須由醫師處方用藥,本案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已
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符合藥事法藥物廣告管理規定,因此其廣
告,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原處分機關乃據以93年10月6 日北市衛
四字第09337182500 號函復維持原處分。訴願人猶表不服,於93年10
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1 日補正訴願程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藥事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
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24
條規定:「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
目的之行為。」第65條規定:「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第91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65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
上30萬元以下罰鍰。」行政院衛生署89年3 月10日衛署藥字第890126
11號函釋:「……說明……一、網路刊登藥物資料如內容包括產品品
名、效能及公司名稱、地址、電話等資料,應予認定係藥物廣告,其
於網路刊載必須依照藥事法第七章相關規定辦理。……」
93年6 月18日衛署藥字第0930020519號函釋:「主旨:有關民眾檢舉
網路『○○』(http:xxxxx) 刊登並販賣『○○』等須由醫師處方
使用之藥品廣告乙案……說明……二、經核案內廣告內容提及有關避
孕藥之作用原理及療效等,所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
敘述、產品成份、圖案、符號等綜合研判,已達到招徠銷售之目的。
三、依藥事法第67條之規定,須由醫師處方之藥物,其廣告以登載於
學術性醫療刊物為限,經查案內『○○』為須由醫師處方用藥,因此
其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93年9 月24日衛署藥字第0930
038005號函釋:「主旨:有關民眾93年3 月20日檢舉網路『○○』(
http:xxxxx) 刊登『○○』等須由醫師處方使用之藥品廣告乙案…
…說明……二、依藥事法第67條之規定,須由醫師處方之藥物,其廣
告以登載於學術性醫療刊物為限,經查案內『○○』藥品為須由醫師
處方用藥,本案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已達招徠銷售為目的
之行為,符合藥事法藥物廣告管理規定,因此其廣告,自應依上開規
定辦理。」
本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
第15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 條第2 項。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八)
藥事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為降低社會高墮胎率,並參考法國政府重視事後避孕能有效降
低墮胎率,於是與勵馨福利事業基金會在青年朋友的平台(網路)建
置一個性知識與性教育齊全的網站,且避孕知識乃涵蓋事前避孕、事
中避孕、事後避孕,並未只專注於事後避孕;訴願人不認為網站內容
的避孕方式介紹為「廣告」,請本案重新予以考量。
三、按訴願人非藥商,其在事實欄所述網站刊登並販賣須由醫師處方使用
之藥品廣告,有本市大安區衛生所93年3 月31日北市安衛三字第0933
0293500 號函及所附93年3 月30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之談話紀
錄、檢查藥物化粧品工作日記表及系爭網頁廣告等影本附卷可稽,訴
願人代表人亦於談話紀錄坦承未領有藥商執照,且系爭廣告為訴願人
所刊登,是其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係建置一個性知識與性教育齊全的網站,內容
的避孕方式介紹並非「廣告」云云,按藥事法第65條規定,非藥商不
得為藥物廣告。又依行政院衛生署89年3 月10日衛署藥字第89012611
號函釋,網路刊登藥物資料如內容包括產品品名、效能及公司名稱、
地址、電話等資料,應予認定係藥物廣告,其於網路刊載必須依照藥
事法第七章相關規定辦理。查訴願人未申領西藥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
,自非藥商,又其在網路傳播媒體刊登之系爭內容提及有關避孕藥之
作用原理及療效等,其整體傳達消費者之訊息,包括文字敘述、產品
成分、圖案、符號等綜合判斷,已達到招徠銷售之目的,即屬藥物廣
告行為,並經行政院衛生署93年6 月18日衛署藥字第0930020519號及
93年9月24日衛署藥字第0930038005 號函釋在案,是訴願主張,委難
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6 萬元罰鍰,
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之處分及復核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揭
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