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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4.22.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五一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事檢驗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月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016
57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任職於○○醫院,領有原處分機關90年1月2日核發之醫事檢驗生執業執照,依
醫事檢驗師法第 7條第 3項規定,應於94年 1月 2日前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惟訴願人遲至94
年 1月 4日始前往原處分機關辦理。原處分機關乃以訴願人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 7條第 3項
規定,依同法第37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 1月 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0165700號行政處分
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1萬元罰鍰。上開行政處分書於94年 1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4年 1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事檢驗師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
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7條第3項規定:「醫事檢驗師執
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 4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第
37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 萬元以
下罰鍰。」
醫事檢驗師申請執業登記接受繼續教育及更新執業執照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醫
事檢驗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條第2項及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8條第1項規定:「
醫事檢驗師執業,應於執業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2 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
及執業執照費,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執業執照更新:一、原領執業執照。二、身分
證明文件及其影本1份(正本驗畢後發還)。三、最近3個月內之1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2
張。四、接受繼續教育證明文件影本及完成繼續教育聲明書。……」
本府93年4月26日府衛三字第0930596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醫事檢驗師
法』……委任事宜。……公告事項:本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事
項第6點第9款增訂……(17)醫事檢驗師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按醫事檢驗師法第7條第3項規定,醫事檢驗師執業每4 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
,辦理執業執照更新。同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醫事檢驗師歇業或停業時,應於事實
發生之日起10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第22條規定,醫事檢驗所歇業、停業、
復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0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核備。足
見執照更新未給予緩衝期,是法有欠缺。
(二)訴願人任職之○○醫院檢驗科向於星期一管制嚴禁排休假,故94年1月2日適逢星期例
假日,原處分機關無人上班可辦理執照更新,翌日1月3日星期一,訴願人又無法休假
,僅能於94年1月4日前往辦理換照,未料原處分機關未顧及假日及個別狀況予以權衡
處理,竟處以新臺幣1萬元罰鍰,實過於嚴苛。況行政罰法於94年1月14日經立法院三
讀通過,雖尚未公布施行(業於94年2月5日公布,並自公布後1 年施行),其法理應
能予引用,該法第18條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是請審酌客
觀上於該期日申辦之困難,另為較輕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任職於○○醫院,領有原處分機關90年1月2日核發之醫事檢驗生執業執照,
依醫事檢驗師法第7條第3 項規定,應於94年1月 2日前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惟訴願人遲
至 94年1月4 日始前往原處分機關辦理,此有原處分機關「醫事人員」執業登錄、歇業
及變更申請書及執業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自承。是原處分機關所為罰鍰處
罰,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執照更新未給予緩衝期,是法有欠缺云云,按醫事檢驗師申請執業登記接
受繼續教育及更新執業執照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醫事檢驗師執業,應於執業執照有效
期間屆滿前2 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文件及執業執照費,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
申請執業執照更新。訴願人為從事醫事檢驗師之專業人員,對此相關執業之規定,有知
悉遵守之義務,是以訴願人應於94年1月2日前之2 個月內即著手辦理更新執業執照,訴
願人未於期限內辦理,自難邀免責。另訴願人引據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主張應顧及假
日及個別狀況予權衡處理,而予減輕罰鍰一節,查依上揭說明可知,法令規定於執業執
照有效期限前2 個月內即可辦理換照事宜,訴願人拖延至期限屆滿日才欲履行法定義務
,而致逾期辦理,自難以假日及個別狀況主張減輕罰鍰。又行政罰法雖於94年2月5日公
布,惟依該法第46條規定,係明定自公布後1 年施行,是訴願人主張不足採據,其違規
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1 萬元罰鍰,揆
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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