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衛生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4.05.05.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五六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20日北市衛三字第09337770000 號
    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並非醫療機構,卻於93年8 月13日○○臺「○○」節目宣稱「剝筋正骨增高法
      」、「打造完美黃金比例」之內容,現場示範並宣稱:「我們腦下垂體可以刺激它活化
      ……把它的自律神經讓它剝開來……筋骨每一節都可以放鬆……增高2 公分」其中「腦
      下垂體可以刺激它活化」、「自律神經讓它剝開來」等詞句,影射或暗示醫療業務,經
      行政院新聞局查獲後,該局以93年8 月30日新廣四字第0930624978號函檢附廣告側錄帶
      移請行政院衛生署辦理,由該署以93年10月 5日衛署醫字第0930216581號函移請原處分
      機關查處;訴願人復於93年9 月23日○○刊第○○期第○○頁、第○○頁刊登「整骨專
      家○○○(訴願人公司之氣功老師)神乎其技,縮小骨盆一次OK……自從○○○老師的
      氣功搓脂與縮小骨盆出現後,不論是西洋梨身材困擾,或遭遇產後瘦不下來的關卡,現
      在全都有救了!……完美體態自信出擊而○○○縮小骨盆的秘訣,便是以氣功導入骨盆
      ,撥筋調骨使髖骨兩側向內收縮緊實,並且予以正確定位,以達到黃金比例的骨盆結構
      ,藉此改善西洋梨體型……資料來源:○○養生館 xxxxx」等詞句之醫療廣告,經行政
      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查獲後,以93年10月 5日衛中會醫字第0930013785號函移請原處
      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分別以93年10月8 日北市衛三字第09337439300 號及第093374
      43400 號函囑本市大安區衛生所(已於94年1 月1 日改制為本市大安區健康服務中心)
      查明。
    二、嗣本市大安區衛生所於93年10月14日派員至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之
      ○○訴願人營業處所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作成談話紀錄後,以93年10月15日北市安
      衛三字第09331007200 號函檢附前開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案經原
      處分機關認定前開2 則廣告影射或暗示醫療業務之內容係醫療廣告,訴願人既非醫療機
      構,核屬違反醫療法第84條、第87條第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104 條規定,以93年10月
      20日北市衛三字第09337770000 號行政處分書,合併處以訴願人新臺幣10萬元罰鍰。上
      開行政處分書於93年10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3年11月19日向本府聲明訴願,同
      年11月25日補正訴願程序,94年4 月18日、4 月21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
      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
      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87條第1 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
      醫療廣告。」第104 條規定:「違反第84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25
      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本法第8 條(修正前)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
      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
      行政院衛生署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公告:「主旨: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
      之行為及其相關事項。公告事項:一、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如左:(一)未涉及接骨
      或交付內(服)藥品,而以傳統之推拿方法,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
      與藥洗,對運動跌打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二)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或
      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如藉按摩、指壓、刮痧
      、腳底按摩、收驚、神符、香灰、拔罐、氣功與內功之功術等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
      處置行為。二、前項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第59條(修正
      前)規定,不得為醫療廣告。」
      84年11月7 日衛署醫字第84070117號函釋:「……說明……三、按醫療法第62條(修正
      前)第1 項明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所稱『暗示』
      、『影射』,係指以某種刺激或假借某種名義,誘導、眩惑民眾達到招徠醫療業務目的
      而言。因此,廣告內容雖未明示『醫療業務』,惟綜觀其文字、方式、用語已具招徠他
      人醫療之效果者,則視為醫療廣告。至於何者為暗示、影射,宜就個案依社會通念,本
      諸經驗法則認定之……」
      93年7 月21日衛署醫字第0930027879號函釋:「……說明……二、所詢不列入醫療管理
      行為業者刊載廣告內容疑義乙節,按本署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公告,不
      列入醫療管理行為,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規定,不得為醫療廣告,至所稱『項目
      』,係指刮痧、收驚、神符、拔罐、氣功等之處置行為……。」
      本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0年9 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從事之業務非屬醫療管理行為,刊載內容皆為記者主動採訪播出,訴願人並未
      支付廣告費用。
    三、卷查訴願人並非醫療機構,卻宣稱及刊登如事實欄所述違規醫療廣告,此有行政院衛生
      署93年10月5 日衛署醫字第0930216581號函及所附廣告側錄帶1 捲、行政院衛生署中醫
      藥委員會93年10月5 日衛中會醫字第0930013785號函及所附平面媒體廣告監視紀錄表、
      系爭廣告影本、本市大安區衛生所93年10月15日北市安衛三字第09331007200 號函及所
      附93年10月14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之談話紀錄影本附卷可稽。是本案違章事實應
      屬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主張所從事之業務非屬醫療管理行為,刊載內容皆為記者主動採訪播出,並未支
      付廣告費用云云,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公告及93年
      7 月21日衛署醫字第0930027879號函釋意旨,氣功服務係對人體疾病傳統習用之處置行
      為,不列入醫療管理行為,訴願人縱得從事該等業務,然除標示其項目外,仍不得為醫
      療廣告。經查系爭節目宣稱及廣告內容載有「腦下垂體可以刺激它活化」、「自律神經
      讓它剝開來」、「整骨專家○○○神乎其技,縮小骨盆一次OK」、「使髖骨兩側向內收
      縮緊實」等文句,依上揭行政院衛生署84年11月7 日衛署醫字第84070117號函釋意旨,
      系爭廣告業涉及影響人體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已屬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依醫療法第
      87條第1 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訴願人既非屬醫療
      機構,自不得刊登醫療廣告。是訴願主張,顯係誤解法令,委難採據。
    五、另主張系爭廣告是記者主動採訪播出,訴願人並未支付廣告費用云云。查系爭廣告明確
      記載訴願人機構及其氣功老師名稱、聯絡電話、場所相片等,顯為訴願人提供資料予媒
      體記者刊載,訴願人應能預見其提供之資料經媒體刊載之事實,且本案廣告利益亦歸屬
      於訴願人,系爭廣告自應認屬訴願人之醫療廣告,本案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處罰對象
      ,並無違誤。是訴願理由所辯各節,自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非屬醫療
      機構而為2 則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第87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104 條規定
      ,合併處以訴願人新臺幣10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公告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