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4.05.06.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五八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3 月9 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10750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6 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397 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原執業登錄於國防部○○室,於94年1 月17日離職(服役期滿退伍)。經原處
分機關查認訴願人迄94年3 月2 日始至原處分機關南區稽查站辦理執業執照註銷,違反
醫師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7條規定,以94年3 月9 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43
1075000 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2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3 月21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3 月23日補正訴願程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4年4 月1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432233300 號函通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茲撤銷本局94年3 月9 日北市衛醫護字
第09431075000 號行政處分書……說明……二、旨揭處分案經本局重新審查,有關訴願
人離職證明書日期為94年2 月24日,而訴願人於94年3 月2 日前往本局南區稽查站辦理
歇業,尚未違反醫師法之規定,故撤銷94年3 月9 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431075000 號行
政處分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