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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5.06.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五七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16日北市衛七字第093382
    658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代理進口販售之「○○葡萄籽油」食品(有效日期:2006.02.22、保存期限:
      2 年),經民眾檢舉後,由本市士林區衛生所(已於94年1月1日改制為本市士林區健康
      服務中心)派員於93年10月29日至本市士林區○○路○○號地下○○樓之「○○超市士
      林店」稽查,查獲系爭食品外包裝未依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
      範」規定之方式、內容,以中文及通用符號完整標示「營養標示標題、脂肪含量、鈉含
      量」,且標示字長與寬小於2 公厘,當場製作稽查工作報告表及抽驗物品送驗單後,以
      93年11月1 日北市士衛二字第09360597720 號函檢附檢體及上開資料,移請本市大安區
      衛生所(已於94年1 月1 日改制為本市大安區健康服務中心)調查取證。該所於93年11
      月5 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並當場製作談話紀錄表後,以同日北市安衛二字第0933
      1085000 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
    二、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29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3條第2 款、第3 款規定,以93年11月16日北市衛七字第093382
      65800 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3 萬元罰鍰,並限於93年12月15日前將系爭產
      品回收改善完竣。訴願人不服,於93年12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有容
      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
      上:......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
      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容,並應符
      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29條第1 項第 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
      、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24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
      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17條......規定者,應通知限
      期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者,沒入銷毀之。」第33條第2 款、第3 款規定:「有
      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1 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
      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二、違反......第17條第1 項......規定者。三、違反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7條第2 項所為之規定者。」
      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款、第3 款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及食品添加物之標示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標示字體之長度及寬度不得小於2 公厘。但最大表面積不足
      10平方公分之小包裝,除品名、廠商名稱及有效日期外,其他項目標示字體之長度及寬
      度得小於2 公厘。......三、由國外輸入者,應依本法第17條之規定加中文標示,始得
      輸入。但需再經改裝、分裝或其他加工程序者,得於銷售前完成中文標示。」
      行政院衛生署90年9 月10日衛署食字第0900057121號公告:「主旨:公告『市售包裝食
      品營養標示規範』及『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如附件1 及附件2 ,自民國91年
      9 月1 日起(以產品在工廠完成製造之日期為準)實施。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
      第2 項。」
      附件1 :巿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規定:「......三、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方式,
      需於包裝容器外表之明顯處所提供以下標示之內容:(一)標示項目:1.『營養標示
      』之標題。2.熱量。3.蛋白質、脂肪、碳水化合物、鈉之含量(註:此碳水化合物
      包括膳食纖維)。4.其它出現於營養宣稱中之營養素含量。5.廠商自願標示之其他
      營養素含量。......(三)對熱量及營養素含量標示之單位:食品中所含熱量應以大卡
      標示,蛋白質、脂肪、碳水化合物應以公克表示,鈉應以毫克表示,其他營養素應以公
      克、毫克或微克表示。......」92年2 月25日衛署食字第0920400373號公告:「主旨:
      公告市售包裝食用油脂及包裝冰品兩類加工食品自民國93年1 月1 日起(以完成製造之
      日期為準)應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2 項。」
      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營養標示、營養成分及成分分析等標題,凡是認得中文之人皆可一目瞭然其所指意義,
      訴願人不解何以原處分機關不在稽查不法方面下功夫,卻獨鍾情於說文解字、吹毛求疵
      。又脂肪含量經分析後以脂肪酸列表,「鈉」即一般食用鹽,訴願人不解,即令進口商
      不懂化學名詞而未依規定之文字書寫,然亦無故意違規之實,何以小小瑕疵,處以巨額
      罰款?本案標示字長、? 小於2 公厘,係由於設計上之美觀與篇幅所限,系爭標示僅
      略略小於2 公厘,一般正常視力皆可一目瞭然,倘若法規毫無彈性,訴願人亦願依規定
      改善。
    三、查本件系爭食品有效日期為2006年2 月22日,保存期限為2 年,是推算其完成製造日期
      為93年2 月22日,乃屬前揭行政院衛生署92年2月25 日衛署食字第0920400373號公告指
      定之食品,是應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1 項、第2 項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款、第3 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
      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容,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而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係由國外輸入者,其標示應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之規定加中
      文標示,始得輸入,但需再經改裝、分裝或其他加工程序者,得於銷售前完成中文標示
      ;次按前揭行政院衛生署90年9 月10日衛署食字第0900057121號公告之「市售包裝食品
      營養標示規範」規定,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方式,需於包裝容器外表之明顯處所提供
      標示內容,其標示項目為:熱量、蛋白質、脂肪、碳水化合物、鈉之含量,並註明「營
      養標示」之標題。卷本件訴願人進口銷售之系爭「○○葡萄籽油」食品,其營養標示與
      行政院衛生署前揭公告之「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規定之標示項目不符,此有系
      爭食品外包裝、本市大安區衛生所93年11月5 日北市安衛二字第09331085000 號函及所
      附同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談話紀錄表等影本各 1份附卷可稽,是其違章事實洵堪
      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外包裝未依規定之方式、內容,以中文及通用符號完整標示「營
      養標示標題、脂肪含量、鈉含量」,且標示字長與寬僅略小於2 公厘等情,係屬非故意
      違規之小瑕疵云云。查本件系爭食品標示為:「『營養成份表』(單位 14公克/一大湯
      匙)熱量 125卡多元不飽和脂肪酸9.0 公克單元不飽和脂肪酸3.5公克飽和脂肪酸1.5公
      克鹽份0公克.碳水化合物0公克.蛋白質0公克...... 」,並未以「營養標示」之標題
      ,標示「熱量、蛋白質、脂肪、碳水化合物、鈉之含量」,且其外包裝瓶身背面標示非
      屬最大表面積不足10平方公分之小包裝,亦不符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款但書「標示
      字體之長度及寬度得小於2 公厘」之規定,是系爭食品未依「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
      範」規定之方式及內容標示營養標示,顯已違反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 條第2項規定
      。又為保護消費者之健康及權益,食品自應確實依規定之方式為標示,本件系爭產品標
      示既不符合規定,自有損及消費者健康及權益,是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3 萬元罰鍰,並限於93年12月15日前將系爭產品回收改
      善完竣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公告,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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