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衛生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4.05.05.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五四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13日北市衛四字第 09338822800號
    函所為復核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販售之「○○」非屬藥物,於網站(網址: xxxxx......)刊登產品廣告,其
      內容載有「○○......本人鑽研人體陰陽與中醫藥理近20年,深切體會人體陰陽輪動之
      奧妙,首創『○○』護貼法,正申請專利中,免服藥、護貼舒適、方便,對預防感冒有
      十足功效,尤其對老弱婦孺、陽虛陰重容易打噴嚏、流鼻水之人更具奇效......退貨地
      址:臺北市○○路○○段○○號○○樓○○股份有限公司收。客服電話:xxxxx xxxxx
      (語音系統) ...... 信用卡線上付款方式......郵局劃撥轉帳方式,戶名:○○公司
      ,劃撥帳號: xxxxx......」等涉及醫療效能之詞句,案經行政院衛生署於93年9月3日
      查獲後,以93年10月12日衛署藥字第0930325756號函檢附系爭廣告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
      。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10月21日北市衛四字第09337647804 號函囑本市中正區衛生所(
      已於94年1月1日改制為本市中正區健康服務中心)調查取證,該所於93年10月29日訪談
      訴願人之代表人○○○製作談話紀錄後,以93年11月3日北市正衛三字第09360731500號
      函檢附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販售之系爭產品非屬藥事法所稱之藥物,涉及醫療效能之宣
      傳,違反藥事法第69條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規定,以93年11月11日北市衛四字
      第09338201300 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6 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
      止刊登。訴願人不服,於93年11月29日(收文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復核,
      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12月13日北市衛四字第09338822800 號函復維持原處分。訴願人猶
      表不服,於93年12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21日及94年1 月14日補充理由,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藥事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
      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69條規定:「非本法所稱之藥物,不得
      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第91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69條......規定之一
      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15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
      例第2條第2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之 ...... (八)藥事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系爭產品從頭到尾並無提及治療行為,所謂更具奇效是呼應預防感冒或打噴嚏,請確實
      提出系爭產品宣稱療效之證據。系爭產品並非內服或外用貼膏,僅為佩帶於身上之產品
      ,屬於一般產品,訴願人並不知系爭產品亦屬於藥事法規範。本網站為提供一交易平台
      供網友上架販售產品,從未有直接涉及交易,所有商品皆為網友自行上下架販售,並在
      頁面上使用條約中說明網友需自行負責,原處分機關只處罰小網站放任大網站不管。
    三、按藥事法第69條規定,非本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查訴願人販
      售之系爭產品並非藥物,其在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具有醫療效能詞句之違規藥物廣告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3年10月12日衛署藥字第0930325756號函及所附系爭廣告、監控違
      規網路廣告監測紀錄表、本市中正區衛生所93年11月3日北市正衛三字第09360731500號
      函及所附93年10月29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之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且○○○
      於談話紀錄中亦坦承系爭廣告為訴願人所刊登及系爭產品係屬一般商品,是其違規事證
      明確,足以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產品從頭到尾並無提及治療行為,所謂更具奇效是呼應預防感冒或打
      噴嚏,請確實提出系爭產品宣稱療效之證據及系爭產品屬於一般產品,訴願人並不知亦
      屬於藥事法規範乙節,查依藥事法第69條規定,非本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
      標示或宣傳。系爭廣告內容載有「......首創『○○』護貼法,正申請專利中,免服藥
      、護貼舒適、方便,對預防感冒有十足功效,尤其對老弱婦孺、陽虛陰重容易打噴嚏、
      流鼻水之人更具奇效......」等詞句,其客觀上已足使消費者誤認系爭產品具有預防感
      冒、治療打噴嚏、流鼻水之醫療效能;訴願人既明知系爭產品屬於一般產品,自不得為
      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另訴願人主張系爭網站為提供一交易平台供網友上架販售產品
      ,從未有直接涉及交易,所有商品皆為網友自行上下架販售及原處分機關只處罰小網站
      放任大網站不管乙節,查系爭廣告內容載有訴願人公司名稱、地址、客服電話、劃撥帳
      號等資訊,並具有線上訂購及信用卡線上付款之功能,是系爭產品顯係由訴願人直接販
      售予消費者並收取價金;又其他經營網路購物之業者,是否違反相關法令規定,乃屬應
      由各該主管機關另案查處之問題,與本案無涉,是訴願主張,均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6 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及復核
      決定予以維持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