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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5.04.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五四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一店分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9 日北市衛七字第 09339
    0455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設立於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於93年9 月19日在○○報第○
    ○版刊登「○○珊瑚草」食品廣告,其內容述及「大海珍饈-健康佳餚珊瑚草......珊瑚草
    ......中文是麒麟菜......富含天然海藻膠質,可......促進體內毒素排泄、降低膽固醇..
    ....電話 xxxxx」等詞句,案經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辦理93年度平面媒體監視計畫時
    查獲,由該署以93年10月26日衛署食字第0930414052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經原處分機
    關藥物食品處西區聯合稽查站於93年11月23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作成談話筆錄
    後,審認訴願人刊登之系爭食品廣告內容涉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食品衛生
    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93年12月9日北市衛七字第 09339
    0455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3 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訴願
    人不服,於94年 1月 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1 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
      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88年7月31日衛署食字第88037735 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
      、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
      :(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 ...... 排毒素。......」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廣告非訴願人所刊登,實係因邀集媒體好友試吃,閒聊中記者誤解、誤植之採訪內
      容,電話亦為誤植內容之一,且系爭產品至今僅試吃階段,尚未有任何販賣行為,亦未
      做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
    三、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
      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而其得使用及不得使用之詞句,於前揭行政院衛生署88年7月31 
      日衛署食字第88037735號公告已有例句。又是否涉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應
      就其整體所傳達之訊息觀察之,非僅拘泥於該文字本身。查本件訴願人於93年9 月19日
      在○○報第○○版刊登如事實欄所述食品廣告之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93年10月26日衛
      署食字第0930414052號函及所附該署中醫藥委員會平面媒體廣告監視紀錄表、原處分機
      關藥物食品處西區聯合稽查站93年11月23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之談話筆錄等影
      本附卷可稽。次查系爭廣告內容有「......促進體內毒素排泄......」之詞句,已足使
      消費者誤認食用系爭食品具有排毒素之功效,其整體所傳達之訊息,實已涉及誇大及易
      生誤解之情形,是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非訴願人所刊登,實係因邀集媒體好友試吃,閒聊中記者誤解、
      誤植之採訪內容,電話亦為誤植內容之一,且系爭產品至今僅試吃階段,尚未有任何販
      賣行為等節,查訴願人自承係其邀集媒體好友試吃系爭食品,又系爭廣告內容載有系爭
      食品名稱、功效及訴願人電話等事項,其招徠業務之意圖甚明,是系爭資料應係由訴願
      人提供予記者所刊載,本件訴願人應具有提供媒體業者刊載系爭廣告內容之直接故意;
      縱訴願人無直接故意,因其應已預見相關資料有被刊載之可能,且不違背其本意,亦應
      具有間接故意。另訴願人主張其電話 xxxxx亦係誤植部分,經查訴願人檢具之訴願書上
      亦載有 xxxxx之聯絡電話,並無所稱誤載之情形,是訴願人前述主張均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
      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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