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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5.06.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五七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事檢驗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7 日北市衛三字第 0933896
57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醫事檢驗師,執業於本市○○醫院,領有原處分機關89年 2月11日核發之醫
事檢驗師執業執照,迄93年12月 2日始至原處分機關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93年12月2 日辦理醫事人員執業執照更新登記人員查知,並經訴願人以書面陳述說明其延遲
辦理換照情事在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醫事檢驗師法第7條第3項規定,接受繼續
教育,並每4 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爰依同法第37條第 1項規
定,以93年12月 7日北市衛三字第09338965700 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1 萬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於93年12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事檢驗師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
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7條第3項規定:「醫事檢驗師執
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4 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第
37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7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
1項或第14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93年 4月26日府衛三字第 0930596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醫
事檢驗師......委任事宜......公告事項: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
公告事項第6點第9 款增訂......(十七)醫事檢驗師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自己疏忽未發現執照過期,請給予機會從輕裁罰。
三、卷查訴願人為醫事檢驗師,執業於本市○○醫院,領有原處分機關 89年2月11日核發之
醫事檢驗師執業執照。依醫事檢驗師法第7條第 3項規定,應於93年2月11日前辦理執業
執照更新事宜,訴願人遲至93年12月2 日始至原處分機關辦理執業執照更新之事實,此
有臺北市醫事人員登錄、支援及變更申請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自承。至
訴願人主張係疏忽所致,請從輕裁罰云云,查訴願人身為醫事檢驗師,為從事醫事檢驗
專業之人員,對相關醫事檢驗執業執照更新之規定,乃為其專業領域之範圍,自應注意
並予遵行。本件訴願人應於93年2 月11日前更新執業執照,其未依限辦理,自有疏失,
且原處分機關依醫事檢驗師法規定處以新臺幣1 萬元罰鍰,已屬法定最低額之處分,是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1 萬
元罰鍰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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