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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5.06.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五六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事檢驗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7 日北市衛三字第 0933896
36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卷查訴願人執業登錄於○○醫院,領有89年10月16日核發之醫事檢驗師執業執照,依醫
事檢驗師法第7條第3項規定,應於93年10月16日前辦理換照事宜,惟訴願人遲至93年12月 2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辦理換發執業執照。案經原處分機關查知上情,乃審認訴願人違反醫事檢
驗師法第7 條第 3項規定,並依同法第37條第 1項規定,以93年12月 7日北市衛三字第 093
389636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1萬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3年12 月9 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93年12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醫事檢驗師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
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7條第3項規定:「醫事檢驗師執
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4 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第
37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7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
1項或第14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93年 4月26日府衛三字第 0930596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醫
事檢驗師法...... 委任事宜......公告事項: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事項第 6點第 9款增訂......(十七)醫事檢驗師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一心忙於公務及參加研討會,此次因朋友提及換照才匆忙請假辦理換照,不料
已超過2個月又2天,沒想到寫了1 份陳述延遲換照情形的陳情書,卻被當作延遲辦理的
證據,並被處分。延誤換照實屬不該,請念及初犯且工作收入微薄,准予撤銷罰鍰。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執業登錄於○○醫院,領有89年10月16日核發之醫事檢驗師執業執照,
依首揭醫事檢驗師法第7條第3項規定,應於93年10月16日前辦理換照事宜,惟訴願人遲
至93年12月2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辦理換發執業執照,此有訴願人93年12月2 日所填具原
處分機關「醫事人員」執業登錄、歇業及變更申請書、訴願人陳情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本案訴願人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忙於公務及參加研討會,始逾期辦理換照,請念及初犯且工作收入微薄
,准予撤銷罰鍰云云。按醫事檢驗師法第7條第3項係強制規定,醫事檢驗師執業,應接
受繼續教育,並每4 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如有違反,即
應予處罰,此徵諸首揭醫事檢驗師法第7條第3項及第37條第1 項規定甚明。次按人民違
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
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
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
應受處罰,為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在案。經查本件訴願人為從事醫事檢驗業務之專
業人員,對於醫事檢驗師法等相關法令之規定自應注意並予以遵行。準此,本件訴願人
未依規定辦理執業執照更新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亦難謂其無過失;況本件訴願人之
違章行為係違反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之法定作為義務,應受有過失之推定,訴
願人既未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即應受處罰,自不得以其係初次違規冀邀免責。是訴願
主張,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 1萬元
罰鍰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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