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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5.04.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五四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事檢驗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29日北市衛三字第 0933951
    39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醫事檢驗師,執業於本市財團法人○○醫院(以下簡稱○○醫院),領有原
    處分機關89年12月 4日核發之北市衛醫檢師執字第Axxxxxxxxx號執業執照,依醫事檢驗師法
    第7條第3項規定,應於93年12月4 日前辦理執業執照更新,卻遲至93年12月24日始向原處分
    機關辦理執業執照更新。經原處分機關於同日辦理訴願人執業執照更新時發現,經訴願人陳
    述說明其延遲辦理之理由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7條第3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7
    條第1 項規定,以93年12月29日北市衛三字第 093395139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
    幣 1萬元罰鍰。上開行政處分書於93年12月3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1月5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事檢驗師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
      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7條第3項規定:「醫事檢驗師執
      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4 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第
      37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7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
      1 項或第14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93年4月26日府衛三字第0930596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醫事
      檢驗師......委任事宜......公告事項: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
      告事項第6點第9款增訂......(十七)醫事檢驗師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之醫事檢驗師執業執照雖於89年12月4 日核發,惟訴願人因育嬰需要,業於93年
      2月17日起向原執業單位辦理留職停薪1年。醫事檢驗師法第7條第3項規定係以執業與否
      為斷,是以留職停薪期間應予扣除始符合要件。又訴願人於在職期間均依規定接受醫事
      檢驗師執業之繼續教育,並已取得129 學分,足認有接受繼續教育之事實,並無違反醫
      事檢驗師法之情,請撤銷原處分。
    三、按醫事檢驗師法第7條第3項規定,醫事檢驗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4 年提出完
      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查訴願人為醫事檢驗師,執業於本市○○醫
      院,領有原處分機關 89年12月4日核發之北市衛醫檢師執字第Axxxxxxxxx號執業執照,
      應於93年12月4 日前辦理執業執照更新,卻遲至93年12月24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執業
      執照更新之事實,此有原處分機關醫事人員執業登錄、歇業及變更申請書、訴願人之執
      業執照等影本附卷可稽。至訴願人主張因育嬰需要,業於 93年2月17日起向原執業單位
      辦理留職停薪 1年,醫事檢驗師法第7條第3項規定係以執業與否為斷,是以留職停薪期
      間應予扣除始符合要件乙節,查依醫事檢驗師法第7條第3項規定,醫事檢驗師執業,應
      接受繼續教育,並每4 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其目的應係
      在於加強醫事檢驗師之本職學能,維持其執業品質,以保障病患之權利。故該法條一則
      規定其執業執照之每次效期為4 年,一則規定其執業期間應接受繼續教育,依其完成繼
      續教育證明文件,憑以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本件訴願人領有原處分機關 89年12月4日核
      發之北市衛醫檢師執字第 Axxxxxxxxx 號執業執照,其效期至93年12月4 日止,又其於
      育嬰假期間並未辦理停業登記,自應於93年12月4 日前,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
      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次查訴願人身為醫事檢驗師,為從事醫事檢驗專業之人員,對相關
      醫事檢驗執業執照更新之規定,乃為其專業領域之範圍,自應注意並予遵行,故訴願人
      主張不足採據,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新臺幣1 萬元罰鍰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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