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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5.20.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四三九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17日北市衛三字第 09339272900號
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本市「○○診所」負責醫師,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其於93年10月27日舉行記者
會,發表有關○○療法後,93年10月28日復於○○報高雄市版第○○版刊登「不動刀整形愛
面族趨之若鶩......皮膚雷射權威○○○醫師表示,不動刀整形術各有專精-電波刀拉皮主
要針對皮膚鬆弛、各類皺紋和痘疤、青春痘的消除特別有效;而絲綢拉皮則可解決雙下巴、
眼睛和面頰下垂等惱人的問題。至於,最常見的肉毒桿菌用於緊緻肌膚、提眉、治療手汗、
腳汗等最具成效;而玻尿酸、膠原蛋白和人工真皮等則用來填補凹洞、豐頰與豐唇。當然,
皮膚雷射中的脈衝光、染料雷射、亞歷山大雷射對於色素斑、靜態細紋及膚色暗沉成效最佳
。......而臺灣尚未正式使用的不動刀美容整形術-『○○療法』,對於局部肥胖、橘皮組
織、眼袋......等問題特別有效......在歐美等國已風行超過17年,且歷久不衰。『○○療
法』的相關資訊,可洽詢○○診所......○○○醫師。諮詢專線......」違規醫療廣告。嗣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1 項及第86條第5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
10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 93年12月17日北市衛三字第09339272900 號行政處分書,處以
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5 萬元罰鍰。上開行政處分書於93年12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94年1 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5條第1
項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
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
字號。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及
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第86條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一、
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二、利用出售或贈與醫療刊物為宣傳。三、以公開祖傳秘方或公
開答問為宣傳。四、摘錄醫學刊物內容為宣傳。五、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六、與違反
前條規定內容之廣告聯合或並排為宣傳。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第87條規定
:「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醫學新知或研究報告之發表、病
人衛生教育、學術性刊物,未涉及招徠醫療業務者,不視為醫療廣告。」第10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15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22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第3 項、第57條、第61
條、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72條、第85條、第86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
。」
同法施行細則第8 條規定:「本法第8 條(修正前)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
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
行政院衛生署90年11月22日衛署醫字第0900072518號公告:「主旨:醫療機構及醫事人
員發布醫學新知或研究報告倫理守則......內容:......三、發表醫學新知或研究報告
(含特殊個案病例),不得有下列各款情形:(一)藉新聞媒體採訪、參加節目錄音錄
影或召開記者會等方式,暗示或影射招徠醫療業務或為不實宣傳。......」
本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0年9 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
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查本件○○報93年10月28日高雄市版第○○版刊登之內容,係該報記者參加訴願人於同
年10月27日記者會之報導,僅關於介紹○○整形技術,並未報導訴願人診所已從事該項
技術之服務,更未提及收費標準,目的僅在於報導醫學新知以促成衛生主管機關開放核
准此項整形技術。退步言,訴願人於同年10月27日召開之記者會業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
11月29日北市衛三字第09338626700 號行政處分書處分在案,與會記者將記者會內容刊
登媒體,原屬一事兩面,應認屬同一行為。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經查認於93年10月28日在○○報高雄市版第○○版刊登如事實欄所敘醫
療廣告之違章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93年11月24日衛署醫字第0930219923號函及所附系
爭廣告影本、原處分機關中區稽查站93年12月6 日11時30分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
之談話紀錄影本等附卷可稽,尚非無據。
四、惟查本件訴願人主張業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11月29日北市衛三字第09338626700 號行政
處分書,針對該診所以○○醫學美容中心名稱於93年10月27日召開記者會,發表有關「
○○療法,○○醫學美容中心院長○○○醫師也將公開,已於歐美風行17年的整形抗老
最新技術○○療法......」處分在案。又訴願人之代理人○○○之93年12月 6日11時30
分談話紀錄亦載以:「......該則新聞報導為○○報記者......的採訪報導,並非本診
所刊登之廣告,......」然遍查本案全卷,未見原處分機關函請○○報說明以釐清事實
之資料,是本案系爭廣告究可視為訴願人刊登之廣告?抑或純為該報記者採訪93年10月
27日記者會所為之採訪報導?即有未明。如系爭廣告確為○○報記者採訪訴願人系爭記
者會所為之採訪報導,則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前所召開之系爭記者會已予以處分,是否
仍有為本件處分之必要?不無斟酌餘地。是本案宜由原處分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釋示
以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
9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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