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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5.20.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四三九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 月 5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3394657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經民眾檢舉於○○○拍賣網站刊登「○○組合」化粧品廣告,廣告內容略以:
    「......○○組合......迅速補充營養,促進肌膚血液循環,幫助排除老舊角質......黑斑
    乾性暗沉使用更佳......」。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5 月21日北市衛四字第09333381701 號
    函囑本市大安區衛生所(業於94年1 月1 日改制為本市大安區健康服務中心)查處,並由該
    所以93年6 月30日北市安衛三字第09330618200 號函轉本市中山區衛生所(業於94年1 月1 
    日改制為本市中山區健康服務中心)查證後,認訴願人刊登系爭廣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
    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爰由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以94年1 月5 日北市衛
    藥食字第09339465700 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 萬5 千元罰鍰,並命違
    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如再經查獲,依法加重罰鍰處分。訴願人不服,於94年1 月13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3 條規定:「本條例所
      稱化妝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
      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2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化粧品
      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
      、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
      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
      明文件。」第30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24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
      證照。」
      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 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不知情,且○○○網站未告知,故未經申請核准即刊登系爭廣告。廣告內容係依
      據所購產品之DM節錄,訴願人並無誇大情事。相關產品已於93年5 月15日下架,未販售
      他人使用,請從輕處罰。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指稱訴願人於「○○○拍賣網站」上刊登如事實
      欄所載內容之化粧品廣告,案經原處分機關函囑所屬衛生所查證後,認系爭廣告已違反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處訴願人1 萬
      5 千元罰鍰。此有經由網路列印之系爭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系爭廣告註冊
      資料及受詢人為訴願人之原處分機關中山區衛生所93年7 月16日談話紀錄等影本在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系爭處分書說明欄第三點及答辯書事實欄記載分別略以:「三、處分理由及適用法
      條:(一)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0條之規定處
      分如主旨。......」「訴願人於......網站......刊登『○○組合』化粧品廣告,....
      ..涉及誇大文詞,......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係
      以訴願人系爭廣告內容有誇大之嫌,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爰
      依法處罰。惟前開談話紀錄調查情形欄及系爭處分書說明欄第二點卻分別記載:「....
      ..問:有關民眾檢舉......刊登『○○組合......』廣告,是否為 臺湍(端)所製作
      ?產品屬性為何?是否有廣告核准字號?答:該廣告是本人所製作,屬性為一般化妝(
      粧)品,沒有申請廣告核准字號......」「二、事實:右受處分人未經申請核可即於網
      路......刊登『○○組合......』化粧品廣告,......核其違規情事應依後列法條規定
      處分。」似又認訴願人之違章事實為未經申請核准,即於網路上刊登化粧品廣告,違反
      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是則本件原處分機關究係以系爭廣告之內容有誇大之嫌加以
      處罰?抑或以系爭廣告未經申請核准即加以刊登而有違相關法令規定?即有疑義。從而
      ,為求原處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正確,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
      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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