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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5.20.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四三九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 月 5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3394664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經民眾檢舉於○○○拍賣網站(網址 xxxxx)刊登「○○面膜」化粧品廣告,
廣告內容略以:「......一次補給肌膚約10倍的維他命C ,......更有效的發揮豐富美白及
保濕之功能......」。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5月27日北市衛四字第09333635901號函囑本市
文山區衛生所(業於94年1 月1 日改制為本市文山區健康服務中心)查處,並由該所以93年
7 月5 日北市文衛三字第 09360369530號函轉本市中山區衛生所(業於94年1 月1 日改制為
本市中山區健康服務中心)查證後,認系爭廣告內容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 項
規定,爰由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以94年1 月5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339
4664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 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
登,如再經查獲,依法加重罰鍰處分。訴願人不服,於94年1 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1 月31日補正程式及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3 條規定:「本條例所
稱化妝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
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2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化粧品
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
、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
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
明文件。」第30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24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
證照。」
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 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承認刊登系爭廣告之事實,但訴願人非一般商家或公司行號,不知相關法令規定
;廣告內容係依據商品外包裝所印製之說明,並非刻意誇大,故意違法。又○○○網站
未告知該廣告違法,且民眾所檢舉日期,系爭廣告已停止刊登。本件原處分機關答辯指
稱訴願人推卸責任,與事實不符。
三、卷查本件係民眾檢舉訴願人於「○○○拍賣網站」上刊登如事實欄所載內容之化粧品廣
告,案經原處分機關函囑所轄衛生所查證後,認系爭廣告已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條第1 項之規定,乃依同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1萬元罰鍰。此有經由網路
列印之系爭廣告、訴願人於網路上所留之註冊資料及受詢人為訴願人之本市中山區衛生
所93年7 月8 日談話紀錄等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系爭處分書說明欄第三點及原處分機關答辯書理由欄第三點分別記載略以:「三、
處分理由及適用法條:(一)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爰依同條
例第30條之規定處分如主旨。......」「......惟查系爭廣告內容刊登......等誇大詞
句,......」係以訴願人系爭廣告內容有誇大之嫌,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 項之規定,爰依法處罰。惟前開中山區衛生所談話紀錄調查情形欄、系爭處分書說明
欄第二點及原處分機關答辯書理由欄第三點卻又分別記載:「......問:......刊登『
○○面膜』乙則化粧品廣告......該廣告是否有申請廣告核准?......」「二、事實:
右受處分人未經申請核可即於網路......刊登『○○面膜......』化粧品廣告,......
核其違規情事應依後列法條規定處分。」「......從而本件○○○君未經申請核可即於
網站刊登『○○面膜』化粧品廣告,......」似又認訴願人之違章事實為未經申請核准
即於網路上刊登化粧品廣告,涉及違反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是則本件原處分機關
究係以系爭廣告之內容有誇大情事加以處罰?抑或以系爭廣告未經申請核准即加以刊登
有違相關法令規定?即有疑義。從而,為求原處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正確,應將原
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 50 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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