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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5.20.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四三九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 月 5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3394663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即於「○○○拍賣網」網站上(網址:xxxxx )刊登「○○美白霜
」化粧品廣告,其內容載有:「......○○美白霜......主要成分:KERATOLINE(角質溶解
酵素)短時間將老化角質層分解,剝落角質,增加皮膚保濕效果,加速黑色素剝離,恢復肌
膚原有機能 GLUOONSAURE ACID (銅離子螯合劑)具有強大螯合力的分子,能將銅離子緊緊
的抓住,使Tyrosinase(活性酵素),因缺乏銅離子而失去作用,進而阻止黑色素生成,阻
斷位於真皮層的Melancyte 麥拉寧色素細胞生成MELACEAR(皮膚黑色素生化清潔劑)含有維
他命B5、E及GLUOOSAMINE,能有效抑制黑色素形成 LEMON EXRACT (檸檬萃取液)含精油、
維他命AB、果膠、碳水化合物,能抑制油脂分泌,且富含維他命C 防止黑斑產生......」等
詞句。案經民眾提出檢舉,轉經本市中山區衛生所(業於94年1 月1 日改制為本市中山區健
康服務中心)進行查處後,報由原處分機關辦理。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
即於網路刊登化粧品廣告,且系爭廣告詞句涉及誇大之情事,爰認其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
條例第 24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30條規定,以94年1 月5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33946
63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1 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訴願人
不服,於94年1 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3 條規定:「本條例所
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
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2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化粧品
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
、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化妝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
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第30條第1 項規定
:「違反第24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80年8 月7 日衛署藥字第963940號公告:「主旨:公告化粧品之範圍及種
類(如附件1 )......自即日起實施。......附件:化粧品種類表......七、面霜乳液
類:......2.油質面霜(冷霜)......4.乳液 5.粉質面霜......8.防晒面霜 9.營養面
霜 10.其他......」
本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0年9 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93年5 月在○○○網站建立個人商店,商品資料於93年5 月底完成,嗣經原處
分機關所屬人員告知於網路上行銷必須申請廣告核准字號,訴願人於接獲告知當日立即
將商品自網站下架。但是 94年1月13日卻接獲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行政處分書並
予罰款。訴願人感到非常疑惑:93年7 月14日於接獲告知當日已將產品下架迄今未曾刊
登。法律條文尚且斟酌情理,何以對奉公守法的訴願人予以嚴苛處理。訴願人實難甘服
,盼能體恤民情給予圓融的處理。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拍賣網」網站刊登「○○美白霜」化粧品廣告之違
章事實,有本市中山區衛生所93年7 月14日北市中衛三字第09360612700 號函及所附訴
願人說明函影本、系爭產品廣告影本、○○○網站93年7 月5 日提供賣家登錄之資料影
本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系爭處分書說明欄第三點及原處分機關答辯書理由欄第三點分別記載略以:「三、
處分理由及適用法條:(一)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爰依同條
例第30條之規定處分如主旨。」「......惟查系爭廣告內容刊登......等誇大詞句,..
....」係以訴願人系爭廣告內容有誇大之嫌,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
定,爰依法處罰。惟前開中山區衛生所93年7 月14日北市中衛三字第09360612700 號函
說明二及系爭處分書說明欄第二點卻又分別記載:「......說明......二、據○○○小
姐略稱:因本人係屬新手並未了解網路開店需(須)申請廣告核准字號,經承辦人詳告
之後極度配合,願將產品在網路上立即下架,待日後取得廣告核准字號再上網路開店銷
售。」「二、事實:右受處分人未經申請核可即於網路......刊登『○○美白霜......
』化粧品廣告,......核其違規情事應依後列法條規定處分。」似又認訴願人之違章事
實為未經申請核准即於網路上刊登化粧品廣告,涉及違反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是
則本件原處分機關究係以系爭廣告之內容有誇大情事加以處罰?抑或以系爭廣告未經申
請核准即加以刊登有違相關法令規定?即有疑義。從而,為求原處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
律之正確,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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