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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5.20.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四三七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10日北市衛七字第 09338
9786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設立於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經消費者於93年10月21日
向原處分機關檢舉訴願人於○○量販店食品處(地址:本市內湖區○○路○○段○○號
)銷售「○○」 食品,其外包裝罐上標示之內容述及「產品特色:......含○○....
..○○......緩解僵硬遲鈍,其功能相當於人體的潤滑劑,能讓您健步如飛,愛怎麼動
就怎麼動......適用對象......自覺活動僵硬者......行動不便者......進口總經銷商
:○○股份有限公司......」等詞句,整體傳達訊息涉及使消費者誤認產品具有醫療效
能,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10月29日北市衛七字第09337863401 號函囑本市內湖區衛生所
(已於94年1 月1 日改制為本市內湖區健康服務中心)調查取證。經該所於93年11月2
日作成違規廣告查報表、抽驗物品報告表及食品衛生查驗工作報告表,並查明本案係由
本市大安區衛生所(已於94年1 月1 日改制為本市大安區健康服務中心)所管轄,乃以
93年11月3 日北市內衛二字第09360689900 號函移請本市大安區衛生所再為調查取證。
經該所於93年11月9 日訪談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製作談話紀錄表,以同日北市
安衛二字第09331105300 號函檢附前揭調查紀錄表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
二、原處分機關以93年11月23日北市衛七字第09338326000 號函請行政院衛生署就系爭食品
外罐標示內容是否違反食品衛生法令為釋示。經該署以93年12月3日衛署食字第0930050
005 號函復原處分機關,表明系爭食品外罐標示內容,整體表現涉及易生誤解,違反食
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販售之系爭食品標示內容有涉及不實
、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2條第
1 項規定,以93年12月10日北市衛七字第09338978600 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
幣3 萬元罰鍰,並命違規產品於文到1 個月內回收改善。上開行政處分書於93年12月14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1 月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1 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
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88年7 月31日衛署食字第88037735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
、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
解:涉及生理功能者......。」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 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關於「○○」外包裝盒標示之敘述,係參考多家食品經銷商使用的詞句,例如:「你滋
美得......等」,亦請教過相關單位,並依照行政院衛生署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
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之內容斟酌再三後才產生,訴願人認為並未有違反
規定之處,請給予免罰改進之機會。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販售系爭食品外罐標示刊載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事實,此有本市內湖
區衛生所93年11月3 日北市內衛二字第09360689900 號函及所附93年11月2 日違規廣告
查報表、抽驗物品報告表及食品衛生查驗工作報告表、系爭食品檢體、本市大安區衛生
所93年11月 9日北市安衛二字第09331105300 號函及所附同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
談話紀錄表等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 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
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而其得使用及不得使用之詞句,於首揭行政院衛生署88年
7 月31日衛署食字第88037735號公告已有例句。又是否涉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應就其整體所傳達之訊息觀察之。查本件訴願人銷售「○○」 食品,其外包裝罐
上標示之內容述及「產品特色:......含○○......○○......緩解僵硬遲鈍,其功能
相當於人體的潤滑劑,能讓你健步如飛,愛怎麼動就怎麼動......適用對象......自覺
活動僵硬者......行動不便者......進口總經銷商:○○股份有限公司......」等詞句
,核屬影射食用系爭產品有緩解僵硬遲鈍等功效,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已涉及
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系爭食品廣告內容顯已違反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規
定,此亦經前揭行政院衛生署93年12月3日衛署食字第0930050005 號函釋認定其違反食
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在案,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
廣告內容詞句並無違反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及相關法
令乙節,查系爭食品廣告之內容,其整體所傳達之訊息,已足使消費者誤認食用系爭食
品即可獲致其所述之功效,實已涉及誇大及易生誤解之情形,已如前述,是訴願人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 3萬元
罰鍰,並命違規產品於文到1個月內回收改善,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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