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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6.09.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四四四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 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10728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56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
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
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第77條第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
二、緣訴願人於網路上(網址 xxxxx)刊登「○○療程法……○○式近視免開刀……我們的
目標……全臺最專業又具規模的近視防治中心……○○診療項目:角膜塑形、近視控制
……主療程項目:使用角膜塑型隱形眼鏡,以增進角膜屈光折射……主套:1.散瞳療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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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種方式與我們聯絡。一、電話:xxxxx ……請直接前來詢問:臺北市○○○路○○段
○○號○○樓之○○」等廣告內容,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上開內容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
定,爰依同法第104 條規定,以94年3 月3 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431072800 號行政處分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3 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
三、經查訴願書上並無訴願人之簽名或蓋章,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4年3 月25日北市訴
(丙)字第09430268010 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檢還 臺端因違反醫療法事
件訴願書影本乙份,請於文到之次日起20日內,於訴願書影本上加蓋 臺端印章或簽名
後寄還本會,俾憑審議……」上開書函於94年3 月29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
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1 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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