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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6.09.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四四三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4年1 月7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01493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1 項規定:「訴願應具
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
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三、原行
政處分機關。四、訴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
年、月、日。……」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
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第77條第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
不補正者。」
二、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即於93年11月20日○○報○○版刊登「○○保濕系列」化粧品廣告
,案經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查獲後,以93年11月24日衛局藥字第09300335710 號函移原處
分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
乃依同條例第30條規定,以94年1 月7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430149300 號行政處分書,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1 萬元罰鍰,並令違規廣告應停止刊登。訴願人不服,於94年3 月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卷查上開訴願書並無訴願人之代表人之蓋章或簽名,與首揭訴願法第56條規定不符,經
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4年3 月11日北市訴(壬)字第09430200611 號書函通知訴願人
於文到20日內補正,上開書函於94年3 月15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
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1 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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