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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6.10.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四四四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 月11日北市衛健字第 093395610
    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員警於93年12月20日22時30分許在本市中山區○○街
    執行少年保護措施巡邏勤務,發現少年○○○(民國77年○○月○○日生)隨身攜帶香菸,
    嗣查得該香菸係由本市中山區○○街○○號便利商店之受僱人○○○售予該○姓少年,本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乃以93年12月24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366704300 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
    。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12月26日北市衛七字第09339561011 號函通知該便利商店負責人於
    94年1月6日上午10時30分前往原處分機關西區聯合稽查站陳述意見,嗣經該便利商店負責人
    ○○○(即訴願人)委任○○○於是日陳述意見並作成調查紀錄表在案。原處分機關爰認訴
    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2條規定,而依同法第24 條規定,以94年1月11日北市衛健字第0933
    95610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3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1 月25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2條規定:「販賣菸品之負責人或
      從業人員不得供應菸品予未滿18歲者。」第24條規定:「違反第12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
      菸害防制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12條所稱販賣菸品之負責人或從業人員
      ,對顧客之年齡有疑時,應請其出示身分證明;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應拒絕供
      應其菸品。」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93年12月20日有一青年至訴願人經營之便利商店購買菸品1 包,經店員告知須年滿18歲
      才可購買菸品,該購菸者當時告訴店員已滿18歲(有警察局製作之筆錄為證),但未攜
      帶證件,依外表上難以判斷是否年滿18歲,所以店員才售予菸品。訴願人不服之原因為
      店員已盡當面告知義務,而該購菸者也告知店員其已年滿18歲,法律並無明文規定商家
      有強制看證件之權利,錯在該購菸者欺騙店員,如有處分,理應處罰該購菸者,不該處
      罰訴願人。
    三、卷查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員警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獲訴願人經營之便利商
      店,由訴願人之受僱人○○○販售香菸1 包予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本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93年12月20日訪談訴願人之受僱人○○○之偵訊筆錄及少年○○○
      之偵訊(調查)筆錄及統一發票等影本附卷可稽;且訴願人亦不否認其受僱人○○○有
      販售香菸予該少年之事實;是本件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其受
      僱人已當面告知購菸者,須年滿18歲才可購買菸品;如有處分,理應處罰購菸者,不該
      處罰訴願人云云。按「販賣菸品之負責人或從業人員不得供應菸品予未滿18歲者。」「
      本法第12條所稱販賣菸品之負責人或從業人員,對顧客之年齡有疑時,應請其出示身分
      證明;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應拒絕供應其菸品。」分別為菸害防制法第12條及
      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依卷附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93年12
      月20日訪談訴願人之受僱人○○○之偵訊筆錄影本觀之,訴願人之受僱人○○○既對前
      揭購菸者之年齡有疑,並請其出示身分證明,則本案依一般情形,仍可合理期待其出示
      身分證明後始供應該購菸者菸品,然訴願人之受僱人卻在未確認購菸者年齡之情形下貿
      然售予,於此即難謂無過失,自難以其受僱人已當面告知購菸者須年滿18歲才可購買菸
      品而邀免責,訴願主張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新臺幣3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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