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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6.09.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四四四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31日北市衛四字第 09339584000號
    函所為復核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藥商,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因未經事先申請核准,印製「○○錠」之
    產品廣告單張,其內容載有系爭藥物之品名、效能及訴願人公司名稱、地址等資訊,前經行
    政院衛生署聯合稽查小組於93年11月24日在臺中市匯強藥局查獲系爭產品廣告傳單置於營業
    場所藥局玻璃櫃上供不特定人自由取閱,案經臺中市衛生局以93年11月26日衛藥字第093004
    556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嗣原處分機關以第09338895200 號聯合稽查業務交辦單囑託
    所屬東區聯合稽查站查證,並經該東區聯合稽查站以第9338895200號聯合稽查業務回覆單檢
    送93年12月13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之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影本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
    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之廣告內容文字未申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以93年12月15日北市衛四字第09339106000 號行政
    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3 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印製分發。訴願人不服,
    於93年12月28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12月31日北市衛四
    字第 09339584000號函復維持原處分。訴願人猶表不服,於94年 1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藥事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
      及醫療器材。」第1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商,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業者:一、藥品或
      醫療器材販賣業者。二、藥品或醫療器材製造業者。」第2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廣
      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第66條第1 項
      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
      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第92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27
      條第1 項......第66條第1 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
      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 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八)藥事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印製之「○○錠」產品學術資料,僅供醫藥等相關人士內部教育用,非傳播機構
      刊播廣告,若非廣告,則引用法條與事實不符。市售所有藥品都有該項資料,讓專業人
      士更認識藥品的特性、適用範圍,是有絕對必要性,衛生主管機關應了解實情,請撤銷
      原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原處分機關核准,即印製如事實欄所述相關內容之「○○錠」藥物
      廣告單張,置於事實欄所述藥局玻璃櫃上供不特定人自由取閱之事實,有臺中市衛生局
      93年11月26日衛藥字第0930045560號函所送現場紀錄表及所附系爭廣告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即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印製之系爭「○○錠」產品資料,僅供醫藥等相關人士內部教育用,非
      供傳播機構刊播廣告云云。按「本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
      ,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為藥事法第24條所明定。查卷附「○○錠」產品資料
      ,其內容既載有系爭藥物之品名、效能及訴願人公司名稱、地址等資訊,且該資料係置
      於事實欄所述藥局玻璃櫃上供不特定人自由取閱,乃係向不特定之多數人行銷產品之行
      為,核屬藥物廣告行為。是訴願人主張本件並非廣告行為,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3 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印
      製分發及復核決定予以維持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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