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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6.09.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四四三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 月6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43
    00965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前於 93年11月4 日在網站(http:xxxxx) 刊登「○○酵素」食品廣告,其內
    容載有:「......減輕衝血性心臟衰竭,心律不整和心絞痛等狀促進血液循環,防止動脈硬
    化 增強免疫系統能力,防止癌症 抗衰老,防止疲勞具有超強的抗氧化能力......請聯絡
    :E-mail:xxxxx電話:xxxxx地址:○○CANADA或聯絡台灣電話:xxxxx 可以代為轉達代購
    的服務」等語,案經苗栗縣衛生局查獲後,以93年12月3 日苗衛食字第0930701117號函移原
    處分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刊登之系爭廣告有誇大及易生誤解之情事,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以93年 1月 6日北市衛藥
    食字第09430096500 號行政處分書(嗣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2月2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43085
    5102號函更正前揭行政處分書之發文日期為94年1月6日),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3萬元罰鍰,
    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訴願人不服,於94年1 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1 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
      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88年7 月31日衛署食字第88037735號公告:「......公告修訂『食品廣告
      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如附件。......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
      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一、詞句涉及醫藥效能:(一)宣稱預防、改善、
      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宣稱產品對疾病及疾病症候群或症狀
      有效:......二、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
      能者:例句:增強抵抗力......」
      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 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有關處分書所指 93年11月4 日於網站上所有相關資訊內容均為○○ CANADA(加拿大
       )所為,依網址及姓名非訴願人所為至為明確,訴願人一再重申非行為人,僅是一個
       家庭主婦,僅幫忙傳遞而已。然原處分機關卻誤指訴願人為行為人,並予處分。
    (二)本案不能因網址及行為人在國外無法追查,即以訴願人為處分對象,不但未盡查證之
       責,亦無確實之證據顯示訴願人有販賣與刊登廣告內容之事實,所有指摘對訴願人而
       言僅是推測的判定而非事實。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於網路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廣告內容,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行政院衛生
      署88年7 月31日衛署食字第88037735號公告意旨,查認訴願人刊登之系爭廣告其整體所
      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核屬涉及生理功能等而有誇大及易生誤解之情事,此有苗栗縣衛生
      局93年12月 3日苗衛食字第0930701117號函、系爭食品廣告、原處分機關藥物食品處西
      區聯合稽查站93年12月20日10時30分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
      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非本案行為人,而是另有其人,其僅是幫忙傳遞云云。查系爭廣告之內
      容整體已涉及誇大及易生誤解,業如前述;而系爭廣告係由訴願人受友人之託刊登於事
      實欄所述網站,復為訴願人所自承,此有原處分機關藥物食品處西區聯合稽查站93年12
      月 20日10時30分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筆錄影本附卷可憑。復查系爭廣告內容亦載有xxxxx
       之聯絡電話,消費者亦得透過使用該電話聯絡以購得系爭食品。
      是系爭廣告既係由訴願人刊登於事實欄所述網站,則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受處分之對
      象,自屬有據。訴願人執此主張,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
      規定及公告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3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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