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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6.15.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四四五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6日北市衛四字第 0
    93373205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訴願人進口販售之「○○保濕乳霜」化粧品,經本市中正區衛生所(已於94年1 月1 日
    改制為本市中正區健康服務中心)稽查人員於93年9 月3 日,在轄內○○股份有限公司臺北
    站前分公司稽查時,查獲系爭化粧品之瓶身標示「○○抗菌,收斂肌膚......使用後可顯著
    幫助肌膚抵抗不利之紫外線......」涉及誇大、療效之字句,案經該所填具化粧品檢查現場
    紀錄表後,以93年9 月7 日北市正衛三字第09360591700 號函檢附前開紀錄表及檢體等資料
    報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9 月14日北市衛四字第09336681700 號函移臺北
    縣政府衛生局辦理,經該局於93年9 月23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並製作訪談紀錄表後
    ,認本件應屬本府管轄,該局遂以93年9 月24日北衛藥字第0930041339號函移送原處分機關
    。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進口銷售之系爭化粧品標籤標示內容涉及誇大、療效,依行政
    院衛生署87年5 月20日衛署藥字第87031871號公告,已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 條規定
    ,爰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以93年10月6 日北市衛四字第09337320500 號行政處分書,處以
    訴願人新臺幣1 萬元罰鍰,並命違規產品限於93年12月10日前改正。上開行政處分書於93年
    10月8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3年10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2 日、11月30日、
    12月1 日、12月 7日、12月16日、12月20日及94年1 月17日、3 月9 日、3 月25日、3 月31
    日、5 月3 日、6 月10日分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3 條規定:「本條例所
      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
      ....」第4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標籤,係指化粧品容器上或包裝上,用以記載文字、
      圖畫或記號之標示物。」第6條第1項規定:「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
      法、重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並應刊載保存方
      法以及保存期限。」第28條規定:「違反第6 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
      下罰鍰;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毀之。」
      行政院衛生署87年5 月20日衛署藥字第87031871號公告:「......說明:一、有關製造
      或輸入一般化粧品,除眼線及睫毛膏類仍應申請備查外,其餘之一般化粧品均免予申請
      備查......二、免予申請備查之一般化粧品,其標籤、仿單或包裝之標示不得誇大或涉
      及療效,違者以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 條之規定,依同條例28條規定論處。....
      ..」
      92年8 月13日衛署藥字第0920044575號函釋:「主旨:有關函詢『桉樹純精油』、『冰
      藍洗髮精』化粧品外標示疑義案......說明......二、查案內產品......『冰藍洗髮精
      』外標示『抗菌』詞句,涉有誇大......」
      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 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二、......(七)
      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
      ┌─────────┬────────────────────┐
      │項次       │2                   │
      ├─────────┼────────────────────┤
      │違反事實     │化妝品刊載醫療效能者          │
      ├─────────┼────────────────────┤
      │法規依據     │第6 條、第28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鍰          │
      │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第1 次違規處罰鍰新臺幣1 萬元,第2 次違規│
      │幣:元)     │處罰鍰新臺幣2 萬元,第3 次(含以上)違規│
      │         │處罰鍰新臺幣10萬元。          │
      ├─────────┼────────────────────┤
      │裁罰對象     │法人(公司)或自然人(行號)      │
      ├─────────┼────────────────────┤
      │備註       │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進口銷售之系爭產品,其中文標示皆引述德國原廠技術文件,且查草本文獻及
       相關資料,○○確有抗菌及收斂肌膚功能,原處分機關未經實測證明無此功能即予處
       分,且查原處分機關所印製化粧品相關法規彙編有關化粧品標示及廣告詞句內容,「
       抗菌」一詞非屬一般化粧品不可使用之用途詞句,而「收斂」一詞,亦僅屬一般化粧
       品不適當之廣告詞句,原處分顯有不當。
    (二)臺北市中正區衛生所稽查人員僅對本公司進口之「○○保濕乳霜」商品逕行告發,卻
       對同一貨架上另一家進口廠商輸入之相同品牌產品視若無睹,其處置顯有不公。
    (三)本公司商品標示如有原處分機關所謂「不適當」之處,身為政府官員於情、理、法應
       先行勸導或警告並給予改善時間,人民如不遵守,再予以重罰,而非貿然以行政處分
       遽為重罰。
    三、卷查訴願人進口銷售之「○○保濕乳霜」化粧品,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經查獲產品瓶身
      之標示涉及誇大、療效,此有系爭產品正面、背面相片2 幀、本市中正區衛生所93年9 
      月7 日北市正衛三字第09360591700 號函及所附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衛
      生局93年9 月24日北衛藥字第0930041339號函及所附93年9 月23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
      ○○之訪談紀錄表等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行政院衛生署87年5 月20日
      衛署藥字第87031871號公告,認訴願人已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 條規定,爰依同
      條例第28條規定,以93年10月6 日北市衛四字第09337320500 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
      人新臺幣1 萬元罰鍰,並命違規產品限於93年12月10日前改正,尚非無據。
    四、惟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
      用法、重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並應刊載保存
      方法以及保存期限。」其所規範者,係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之一般應記載事項,
      並未明文規定化粧品之標籤標示不得誇大或涉及療效,原處分機關依行政院衛生署87年
      5 月20日衛署藥字第87031871號公告,認免予申請備查之一般化粧品,其標籤仿單或包
      裝之標示不得誇大或涉及療效,違者依前開規定,並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論處,則該公
      告所依據之法律要件是否明確?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不無疑義。從而,應將原
      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釋示之必要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90日
      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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