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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6.10.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四四六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23日北市衛四字第 09339086100號
函所為復核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前於「○○○」網站(網址: xxxxx)刊載非屬醫療器材之「○○美膚機」廣
告,廣告內容載以「......配合醫師指示使用液體藥品對咽喉炎、喉頭炎、口腔炎、齒齦炎
、扁桃腺炎、聲帶嘶啞、急慢性支氣管炎等症,更具治療性作用......」等涉及醫療效能詞
句,經民眾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乃以93年7 月27日北市衛四字第0933524310
1 號函囑本市大安區衛生所(業於94年1 月1 日改制為本市大安區健康服務中心)進行查處
,嗣該所於93年10月20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並作成談話紀錄,且將調查結果以93年
10月21日北市安衛三字第09331050600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廣告內容
之產品非屬醫療器材,廣告內容卻刊載涉及醫療效能之詞句,核認訴願人違反藥事法第69條
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以93年11月25日北市衛四字第09338442300 號行政處分
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6 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停止刊登系爭違規廣告。訴願人不服,於93年
12月9 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原處分機關仍認原處分無誤,遂以93年12月23日北
市衛四字第09339086100 號函復維持原處分。訴願人猶表不服,於94年1 月21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藥事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
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
及醫療器材。」第13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器材,係包括診斷、治療、減輕或
直接預防人類疾病,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機能之儀器、器械、用具及其附件、配
件、零件。」第69條規定:「非本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第
91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69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
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 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八)藥事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依網站廣告上所述「配合醫師指示使用液體藥品對咽喉炎、喉頭炎、齒齦炎、扁桃腺
炎、聲帶嘶啞、急慢性支氣管炎,更具舒緩的作用。」其語句意思為本機器若配合醫
師指示使用液體藥品才能具有舒緩的作用。有效果的是「液體藥品」而不是系爭機器
,系爭機器只是能將液體加熱汽化並不具有醫療效能,而且訴願人寫的文案是「更具
舒緩的作用」而非如處分書所載「更具治療性作用」,此為第一個錯誤。
(二)前揭廣告所要表達者為「系爭『○○美膚機』也可以用來加熱汽化藥品,使藥品因加
熱汽化後更具有效果。」讓消費者知道可以這樣使用系爭機器的功能。就好像燉鍋可
以煮飯也可以拿來燉中藥,並不是要宣稱系爭「○○美膚機」可以治病,請明察。
三、卷查訴願人於前揭「○○○」網站刊載之系爭產品,並非藥事法第 4條規定所稱之藥物
,為訴辯雙方所不爭執。次查系爭廣告內容載以「......配合醫師指示使用液體藥品對
咽喉炎、喉頭炎、口腔炎、齒齦炎、扁桃腺炎、聲帶嘶啞、急慢性支氣管炎等症,更具
治療性作用......」等詞句,此有系爭廣告影本1 份附卷可稽,其客觀上堪認足使消費
者誤認系爭產品具有醫療效能,且訴願人之代表人○○○亦於談話紀錄坦承系爭廣告為
訴願人所刊登;是本件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旨在說明系爭產品具有能將液體加熱汽化功能並非具有醫療效能
云云。查系爭產品並非藥事法第4 條規定所稱之藥物,自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
,而系爭廣告內容客觀上既已足使消費者誤認系爭產品具有醫療效能;則訴願主張,委
難採憑。又查系爭廣告載有「配合醫師指示使用液體藥品對咽喉炎、喉頭炎、口腔炎、
齒齦炎、扁桃腺炎、聲帶嘶啞、急慢性支氣管炎等症,『更具治療性作用』」等語,此
有本市大安區衛生所93年10月21日北市安衛三字第09331050600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之系
爭廣告影本附卷可稽;是尚難認前揭處分核認之事實有誤,訴願人就此主張,亦難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藥事法第69條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處
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6 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之處分及復核決
定維持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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