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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6.09.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四四五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及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21
日北市衛四字第09337675700 號、93年10月29日北市衛七字第09337845300 號、93年11月11
日北市衛七字第093381371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21日北市衛四字第09337675700 號、93年10月29日北市衛七字
第09337845300 號行政處分書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11日北市衛七字第09338137100 號行政處分書部分,原處分撤
銷。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可即於○○廣播電臺(頻率 AMxxx千赫)○○節目宣播「○○」化
粧品廣告,其廣播內容述及:「○○不是用吃的是用抹的 這個抹眼睛就像是營養滋潤
這個精華素 眼睛旁邊有皺紋魚尾紋法令紋脖子上的紋......現在只要打電話過來我們
就送你 5 粒 你就拿回去剝開 給它擠出來 在眼睛這邊稍微點一下 抹一下 ......。」
等詞句,案經行政院衛生署於93年8 月22日22時30分至翌(23)日5 時36分監測時段查
獲後,以93年9 月22日衛署藥字第0930325736號函檢附監控違規電台廣告監測紀錄表及
光碟片各1 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10月4 日北市衛四字第093371
57101 號函囑本市中正區衛生所(已於94年1 月1 日改制為本市中正區健康服務中心)
查明,該所於93年10月12日訪談訴願人,並當場製作談話紀錄後,以93年10月13日北市
正衛三字第09360681600 號函檢附前揭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案經
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0條
規定,以 93年10月21日北市衛四字第09337675700 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1
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宣播。
二、又訴願人於是日節目中宣播「○○」及「○○」食品廣告,其廣播內容分別述及:「..
....○○就是容易減肥黃金梅,一天一粒幫助您排出宿便,○○一天兩粒幫你瘦身減重
,擺脫胖的煩惱......○○......保護你的肝、睡前四至五粒最棒......」、「......
尿酸一直高,如果高來就會變成尿毒,尿毒有時腳也要剁掉......痛風也很難過,那就
是尿酸過高,所以咱這個○○效果較好......對排便和糖尿病效果較好。」等詞句,整
體傳達之訊息易使消費者誤解系爭產品具有上述廣告之功效,涉及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
,案經行政院衛生署藥政處及行政院衛生署查獲後,由該署分別以93年10月6 日衛署食
字第0930413303號、93年10月12日衛署藥字第0930325756號函檢附監控違規電台廣告監
測紀錄表影本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10月14日北市衛七字第093374
74003 號、93年10月21日北市衛七字第09337647801 號函囑本市中正區衛生所查明,該
所於93年10月19日、10月29日訪談訴願人,並當場製作調查紀錄表後,以93年10月20日
北市正衛二字第09360706200 號、93年11月 1日北市正衛二字第09360731400 號函檢附
前揭調查紀錄表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食品
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分別以93年10月29日北市
衛七字第09337845300號、93年11月11日北市衛七字第09338137100號行政處分書,各處
以訴願人新臺幣3 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宣)播。
三、訴願人對前述3 件行政處分書均表不服,於93年11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22
日補正訴願程式,94年4 月14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21日北市衛四字第09337675700 號行政處分書部分: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3 條規定:「本條例所
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
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24條第2 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
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
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第30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24條第1 項
或第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 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不諳法規,涉嫌違規,經營不善,僅存區區週日凌晨時段,代理銷售商品,入不
敷出,可否優惠處罰或撤銷處分;相同一天,同一時段,同一主持人,同一節目,要砍
訴願人幾刀?
三、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
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
准之證明文件。而利用傳播媒體刊登商品資訊,以向不特定之多數人行銷產品,達到招
徠消費者購買之目的之行為,即屬廣告行為。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宣播系爭廣告之
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93年9月22日衛署藥字第0930325736 號函及所附監控違規電台廣
告監測紀錄表影本及光碟片、本市中正區衛生所93年10月13日北市正衛三字第09360681
600 號函及所附93年10月12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且於談話紀
錄中,訴願人亦坦承系爭廣播內容確係訴願人所主持宣播,是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
定。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不諳法規,可否優惠處罰或撤銷處分等節。查系爭化粧品廣告內容未於
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
驗核准之證明文件,即已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業如前述;又訴
願人於本市中正區衛生所訪談時,亦陳述系爭商品廣告內容係由訴願人編輯製作宣播,
此有前述談話紀錄影本在卷可憑。另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業施行多年,訴願人於節目宣
播廣告前,自應注意事前審核,且訴願人自稱身為廣播人30載,更難以不諳法令為由,
冀圖免責,是訴願人主張,委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
幣1 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宣播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貳、關於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29日北市衛七字第09337845300 號、93年11月11日北市衛七字
第09338137100 號行政處分書部分: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1 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
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1 年內再次
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
刊播為止。」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
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
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 」
行政院衛生署88年7 月31日衛署食字第88037735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
、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
:(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二)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三
)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
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 月1 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15條。二、臺北市政府組
織自治條例第2 條第2 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不諳法規,涉嫌違規,經營不善,僅存區區週日凌晨時段,代理銷售商品,入不
敷出,可否優惠處罰或撤銷處分;相同一天,同一時段,同一主持人,同一節目,要砍
訴願人幾刀?
三、卷查訴願人於93年8 月22日在「○○公司」○○宣播「○○」及「○○」等食品廣告,
宣播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食品廣告,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3年10月6 日衛署食字第093041
3303號、93年10月12日衛署藥字第0930325756號函及所附監控違規電台廣告監測紀錄表
影本、本市中正區衛生所93年10月20日北市正衛二字第09360706200 號、93年11月1 日
北市正衛二字第09360731400 號函及所附93年10月19日、10月29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
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且於調查紀錄表中,訴願人亦坦承系爭廣播內容確係訴願人所主
持宣播,是其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不諳法規,可否優惠處罰或撤銷處分等節,查訴願人於其主持之節目中宣
播系爭食品廣告,其廣告詞句述及「○○......幫你瘦身減重」、「○○......保護你
的肝」、「○○......對排便和糖尿病效果較好......」,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88年7
月31日衛署食字第88037735號公告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
定表規定,顯已違反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又訴願人於宣播廣告前,
自應過濾審核是否有易使消費者誤解系爭食品涉及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之情事,以避免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本件訴願人於宣播系爭食品廣告前,未於事前注意審核,
自難謂無過失,縱本件訴願人主張不諳法規,仍不得邀免處罰,是所辯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作成93年10月29日北市衛七字第09337845300 號
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3 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
宣)播,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惟查訴願人主張相同一天,同一時段,同一主持人,同一節目,重複處罰乙節,按所謂
「一事不二罰」原則,係指行為人之一違法行為既已受到處罰後,即禁止同一行為再行
予以處罰,或禁止一行為受到重複處罰而言。查本件訴願人係因被行政院衛生署藥政處
及行政院衛生署分別查獲如事實欄二所述之2 則違規食品廣告詞句涉及誇大不實或易生
誤解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核認其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32條第1 項規定各處以新臺幣3 萬元罰鍰處分;然原處分機關前既已對訴願人於93年8
月22日由行政院衛生署藥政處查獲之違規食品廣告詞句涉及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之情事
,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及第32條第1 項規定,作成93年10月29日北市衛七字
第09337845300 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3 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
止刊(宣)播在案。又對於同日另由行政院衛生署查獲之違規食品廣告,再依食品衛生
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及第32條第1 項規定,復作成93年11月11日北市衛七字第 0933813
71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3 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宣)
播。從而,本件應屬一事二罰,原處分機關後作成之93年11月11日北市衛七字第093381
37100 號行政處分書顯有不當,應予撤銷。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及第81條
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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