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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6.22.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四五八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9 日北市衛七字第 09339
    0480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
      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1 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
      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
      62年度判字第583 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
      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於93年10月28日出刊之○○刊第○○期第○○、○○頁及93年 11月4日出刊之
      ○○刊第○○期第○○、○○頁刊登之「○○」食品廣告,其內容宣稱:「『○○』的
      超優良整腸效果......能夠順利幫助大腸蠕動,對抗腹瀉亦(以)及便秘有著絕佳的現
      住(顯著)成效。......○○可以幫助避免產生過多體內的脂肪,以及血糖上升。....
      ..」等詞句,易使消費者誤解系爭食品具有上述之效能,涉及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案
      經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於93年11月 5日查獲後,以 93年11月11日北衛藥字第0930048861 
      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中區稽查站遂於93年11月26日訪談訴願人委任之
      代理人○○○,當場製作談話紀錄表後,經原處分機關核認前開廣告確有誇大不實、易
      生誤解之情形,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 1項規定,並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
      以 93年12月9日北市衛七字第09 3390480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3萬元罰
      鍰,並命違規廣告立即停止刊登。訴願人不服,於94年1 月11日向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網站聲明訴願,1月12日補具訴願書,1月25日、2 月21日補充理由及補正訴願程序,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前開處分書於93年12月10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且前開處
      分書於附註欄中已記載不服處分之救濟期間及受理救濟機關等,是訴願人若對之不服而
      提起訴願,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
      在途期間可資扣除。依前揭訴願法第14條規定,訴願人提起訴願期間之末日應為94年1 
      月9日,因是日為星期日,故以其次日(94年1月10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94年1 月11
      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聲明訴願書上所蓋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在卷可憑。
      從而,本件提起訴願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
      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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