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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6.24.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四六0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柯○○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 月2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01146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牙科醫師,執業登錄於「○○醫院」,未經事先報准即於○○診所執行醫療
    業務。案經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以93年12月28日健保北醫字第0930069746號函副知原處
    分機關,並經原處分機關囑所屬東區聯合稽查站調查後,認訴願人違反醫師法第8條之2規定
    ,乃由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27條規定,以94年1月2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430114600號行政處
    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2 萬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4年 1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94年 2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師法第7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8條之2 規定︰「醫師執業,應在所在
      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但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或
      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第27條規定:「違反……第8條之2……規定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醫療機構之醫師,除醫療機構間之會診
      、支援外,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應依醫師法第8條之2規定經事先報准,始得為之
      。」「前項所稱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指下列情形且未固定排班提供診療者而言:
      一、遇有大量傷病患,需臨時增加醫師人力處理者。二、對於緊急或重症傷病,需徵詢
      其他醫師意見者。」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九)醫師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前經報准後,支援○○診所執行醫療業務,一年期滿後,亦依規定重新報備核准
      多次,應有紀錄可查。本件係因該診所作業疏失,延誤更新新年度之支援期間,並非訴
      願人惡意逃避主管機關之監督。醫師法第8條之2規範醫師執業場所之立法精神,應以處
      分惡意逃避主管機關之監督才是,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未事先報准即於○○診所執行醫療業務,此有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93年
      12月28日健保北醫字第0930069746號函及原處分機關東區聯合稽查站94年1 月13日對訴
      願人所作談話紀錄等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自屬有據。
    四、次查上開談話紀錄調查情形欄記載略以:「……問:依據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查察
      ○○醫院○○○支援醫師於93年8月1日至93年12月5 日未經報備核准,擅自於○○診所
      執行醫療業務,臺端事先是否申請報備支援,請說明?答:因為○○診所工作處行政人
      員工作繁忙而延誤了支援報備,已於重新申請且獲核准。問:依醫師法第8條之2規定,
      醫師執業應先經主管機關核准,你知道嗎?答:知道,只是因為業務繁忙延誤報備,爾
      後必改善。……」是訴願人對於未事前報准即於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之醫療機構外擅自
      執行業務之事實,亦不否認。本件訴願人對於相關法令既知之甚詳,即應遵守,徒以○
      ○診所行政人員疏忽為由,冀邀免罰,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
      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2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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