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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6.24.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四六一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23日北市衛七字第093391
786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 93年8月號○○刊第○○期第○○頁刊登「○○」產品廣告,內容刊載:「
飲用液狀○○滋補強身……○○新科技也特別指出,有些人飲用○○飲品時會出現『暝
眩反應』(好轉反應),這種現象在中醫療法或食物療法中,是將體內有毒物排出,而
引發有益生理的現象,因此飲用『○○』若出現『暝眩症狀』是正常的反應,不必過分
緊張或害怕,應繼續飲用之。……」等詞句,整體表現涉及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案經
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辦理「93年度平面媒體監視計畫」查獲,經該署以93年9月2
日衛署食字第0930411315號函檢附系爭廣告影本移請桃園縣政府衛生局處理。
二、嗣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於93年9 月16日訪談○○有限公司人員○○○並製作談話筆錄,
查明系爭廣告內容乃係訴願人所撰寫,遂以93年10月4日桃衛食字第0930005036 號函檢
附談話筆錄及相關資料影本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乃以93年10月7 日北市衛
七字第09337413100號函囑本市松山區衛生所(已於94年1月1 日改制為本市松山區健康
服務中心)查明。經該所於93年10月11日訪談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當場製作談
話紀錄表,並查認系爭廣告係由訴願人製作及刊登後,遂以93年10月13日北市松衛二字
第 09360730100號函檢附前揭談話紀錄表及相關資料影本,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原處
分機關嗣以93年10月22日北市衛七字第09337684800 號函報請行政院衛生署釋示系爭廣
告刊登內容是否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經該署以 93年11月5日衛署食字第 0930044958
號函釋認前開宣傳廣告整體表現誇大易生誤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原處分機關
復於93年11月24日訪談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並當場製作處理案件談話紀錄在案。
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2條第1項
規定,以 93年12月23日北市衛七字第093391786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3 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上開處分書於93年12月27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94年1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18日補正訴願程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1 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
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1 年內再次違反
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
為止。」
行政院衛生署88年7月31日衛署食字第88037735 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
、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
(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排毒素……」93年11月5日衛署食字第0930044958
號函釋:「主旨:有關○○股份有限公司出刊之○○月刊第○○ 期第○○頁刊登『○
○』廣告內容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案內廣告內容述及『飲用液狀多
醣體滋補強身…』……整體表現誇大易生誤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
本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0年9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廣告之產品簡介圖文係由○○有限公司所提供,非訴願人○○刊製作之內容,其違
規責任係屬○○有限公司。
三、卷查訴願人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食品廣告詞句,有系爭廣告影本、桃園縣政府衛生局93
年10月4日桃衛食字第0930005036號函及所附93年9月16日訪談○○有限公司人員○○○
談話筆錄、本市松山區衛生所93年10月13日北市松衛二字第09360730100 號函及所附93
年10月11日訪談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之談話紀錄表、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24日訪
談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之東區聯合稽查站處理案件談話紀錄等影本各 1份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
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查本件「○○」食品廣告,其
內容影射該產品對於排除毒素具有功效,依首揭行政院衛生署88年7月31日衛署食字第8
8037735 號公告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規定,系爭廣
告內容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確有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事,復經行政院衛生署
93年11月5 日衛署食字第0930044958號函釋審認在案。是本件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
五、至訴願理由主張系爭廣告之產品簡介圖文係由○○有限公司所提供,非訴願人○○刊製
作之內容,其違規責任係屬○○有限公司云云。按依前揭本市松山區衛生所93年10月11
日訪談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之談話紀錄表影本所載訪談內容略以:「……答:此
次月刊是配合父親節專刊,有關上述廣告內容是本公司編輯企劃從網路上收集○○有限
公司有關『○○』的相關資料編整刊登,且進一步向專家學者醫師查證屬實才刊登,無
意做任何產品廣告,且不知如此刊登會與規定不符,日後對於刊登產品廣告詞句會加以
慎重。……」是該產品廣告內容既由訴願人所編整刊登,其責任自應歸屬於訴願人。訴
願人空言主張,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3 萬元罰鍰,並命系爭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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