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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6.24.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四六一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23日北市衛七字第093391
    786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 93年8月號○○刊第○○期第○○頁刊登「○○」產品廣告,內容刊載:「
      飲用液狀○○滋補強身……○○新科技也特別指出,有些人飲用○○飲品時會出現『暝
      眩反應』(好轉反應),這種現象在中醫療法或食物療法中,是將體內有毒物排出,而
      引發有益生理的現象,因此飲用『○○』若出現『暝眩症狀』是正常的反應,不必過分
      緊張或害怕,應繼續飲用之。……」等詞句,整體表現涉及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案經
      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辦理「93年度平面媒體監視計畫」查獲,經該署以93年9月2
      日衛署食字第0930411315號函檢附系爭廣告影本移請桃園縣政府衛生局處理。
    二、嗣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於93年9 月16日訪談○○有限公司人員○○○並製作談話筆錄,
      查明系爭廣告內容乃係訴願人所撰寫,遂以93年10月4日桃衛食字第0930005036 號函檢
      附談話筆錄及相關資料影本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乃以93年10月7 日北市衛
      七字第09337413100號函囑本市松山區衛生所(已於94年1月1 日改制為本市松山區健康
      服務中心)查明。經該所於93年10月11日訪談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當場製作談
      話紀錄表,並查認系爭廣告係由訴願人製作及刊登後,遂以93年10月13日北市松衛二字
      第 09360730100號函檢附前揭談話紀錄表及相關資料影本,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原處
      分機關嗣以93年10月22日北市衛七字第09337684800 號函報請行政院衛生署釋示系爭廣
      告刊登內容是否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經該署以 93年11月5日衛署食字第 0930044958 
      號函釋認前開宣傳廣告整體表現誇大易生誤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原處分機關
      復於93年11月24日訪談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並當場製作處理案件談話紀錄在案。
      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2條第1項
      規定,以 93年12月23日北市衛七字第093391786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3 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上開處分書於93年12月27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94年1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18日補正訴願程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1 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
      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1 年內再次違反
      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
      為止。」
      行政院衛生署88年7月31日衛署食字第88037735 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
      、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
      (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排毒素……」93年11月5日衛署食字第0930044958 
      號函釋:「主旨:有關○○股份有限公司出刊之○○月刊第○○ 期第○○頁刊登『○
      ○』廣告內容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案內廣告內容述及『飲用液狀多
      醣體滋補強身…』……整體表現誇大易生誤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
      本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0年9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廣告之產品簡介圖文係由○○有限公司所提供,非訴願人○○刊製作之內容,其違
      規責任係屬○○有限公司。
    三、卷查訴願人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食品廣告詞句,有系爭廣告影本、桃園縣政府衛生局93
      年10月4日桃衛食字第0930005036號函及所附93年9月16日訪談○○有限公司人員○○○
      談話筆錄、本市松山區衛生所93年10月13日北市松衛二字第09360730100 號函及所附93
      年10月11日訪談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之談話紀錄表、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24日訪
      談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之東區聯合稽查站處理案件談話紀錄等影本各 1份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
      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查本件「○○」食品廣告,其
      內容影射該產品對於排除毒素具有功效,依首揭行政院衛生署88年7月31日衛署食字第8
      8037735 號公告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規定,系爭廣
      告內容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確有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事,復經行政院衛生署
      93年11月5 日衛署食字第0930044958號函釋審認在案。是本件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
    五、至訴願理由主張系爭廣告之產品簡介圖文係由○○有限公司所提供,非訴願人○○刊製
      作之內容,其違規責任係屬○○有限公司云云。按依前揭本市松山區衛生所93年10月11
      日訪談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之談話紀錄表影本所載訪談內容略以:「……答:此
      次月刊是配合父親節專刊,有關上述廣告內容是本公司編輯企劃從網路上收集○○有限
      公司有關『○○』的相關資料編整刊登,且進一步向專家學者醫師查證屬實才刊登,無
      意做任何產品廣告,且不知如此刊登會與規定不符,日後對於刊登產品廣告詞句會加以
      慎重。……」是該產品廣告內容既由訴願人所編整刊登,其責任自應歸屬於訴願人。訴
      願人空言主張,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3 萬元罰鍰,並命系爭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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