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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6.23.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四五八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10日北市衛七字第093390
    482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設立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之○○,於93年 11月5日○○周
      刊第○○期刊登「○○」食品廣告,其內容述及「○○獨賣新機能性飲品○○……健康
      窈窕……抹茶能防止骨質疏鬆症,由此可見,平常多喝抹茶飲品,既可預防骨質疏鬆又
      能防癌……健康專線: xxxxx……○○集團」等詞句,案經本市內湖區衛生所(已於94
      年1月1日改制為本市內湖區健康服務中心)辦理93年廣播電臺、報紙、雜誌、網路違規
      廣告監錄、監聽、分工計畫時查獲,嗣該所查明販賣系爭產品之○○股份有限公司設址
      本市松山區○○路○○段○○號○○樓之○○,遂以93年11月10日北市內衛二字第0936
      07094 00號函移請本市松山區衛生所(已於94年1月1日改制為本市松山區健康服務中心
      )查處。經該所於93年11月16日訪談○○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查明系爭食品
      廣告係由訴願人委刊,並作成調查紀錄表後,以同日北市松衛二字第09360798400 號函
      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
    二、經原處分機關中區聯合稽查站於93年11月26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作成談話紀
      錄表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刊登之系爭食品廣告內容整體傳達訊息涉及使消費者誤
      認產品具有所述效能,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
      定,以93年12月10日北市衛七字第093390482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3萬元
      罰鍰,並命違規廣告立即停止刊登。訴願人不服,於 94年1 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
      月25日及2月21日分別補充理由及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處分書
      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1 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
      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88年7 月31日衛署食字第88037735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
      、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一、詞句涉及醫藥效能:(一)宣稱預防、改善、減輕、
      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二、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
      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強化細胞功能。……(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
      :例句:……減肥。塑身。……」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93年10月底開始販售系爭食品,主要銷售通路於○○,且同時於○○刊、○○
      報及○○周刊刊登平面廣告,基於訴願人原先對於衛生法規上之「誇大不實」定義有所
      誤解,認為只要提供相關科學數據及文獻報告,即無誇大不實之情形;且訴願人於93年
      11月底之後即未刊登同類廣告,已盡改正之責。由於訴願人已接獲3 張行政處分書,懇
      請給予訴願人機會,僅針對第1張罰款為處分。
    四、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
      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而其得使用及不得使用之詞句,於前揭行政院衛生署88年 7月31
      日衛署食字第 88037735 號公告已有例句。又是否涉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應就其整體所傳達之訊息觀察之,非僅拘泥於該文字本身。查本件訴願人於93年11月 5
      日○○周刊第○○期刊登如事實欄所述食品廣告之事實,有本市內湖區衛生所93年11月
      10日北市內衛二字第09360709400 號函及所附違規廣告查報表、原處分機關中區聯合稽
      查站93年11月26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之談話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次查系爭食
      品廣告內容有「……健康窈窕……多喝抹茶飲品,既可預防骨質疏鬆又能防癌……」之
      詞句,已足使消費者誤認食用系爭食品具有減肥、塑身、預防骨質疏鬆及防癌之功效,
      其整體所傳達之訊息,實已涉及誇大及易生誤解之情形,是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
    五、至訴願理由主張因系爭廣告乃同時期於數家平面媒體刊登,原處分機關前已處分在案,
      懇請僅針對第1 張為處分云云。按有關違規廣告之處理,係以每報為一行為,每一行為
      應處一罰之方式論處。經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於 93年11月5日○○周刊第○○
      期刊登之違規食品廣告為處罰標的,此與訴願人所稱前行政處分書中違規食品廣告之行
      為所為之裁罰無涉;況違規食品廣告之內容並不完全相同,且係於不同日期刊登,核屬
      不同之行為,自應予以分別處罰,是訴願理由所辯,顯屬誤解,委難憑採。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3 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立
      即停止刊登,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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