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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6.24.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四六0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送 達 代 收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8月5日北市衛三字第09335580500號及
    94年1月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339512401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93年8月5 日北市衛三字第09335580500號行政處分書部分,訴願不受理
      。
    二、關於原處分機關94年1月4 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339512401號行政處分書部分,訴願駁回
      。
        事  實
    一、訴願人係本市信義區○○○路○○段○○號○○樓「○○診所」負責醫師,藉由記者之
      採訪,於 93年5月27日「○○刊」第○○期○○專訪特輯刊登訴願人診所照片及「……
      專業科技 無痛除毛……諮詢醫師小檔案『○○』診所醫學美容中心主任 ○○○醫師
      ……美麗諮詢專線: xxxxx……專業皮膚科醫師○○○說,雷射除毛其實相當安全無副
      作用,因為專業醫師會根據毛髮生長的部位和速度,分多次進行,將生長期、過渡期和
      休止期的毛髮一網打盡,最後可達到永久除毛的效果,而且以『○○』診所醫學美容中
      心為例,就只會收取一次的除毛費用,不但費用省,效果更是卓越……」等詞句之違規
      醫療廣告乙則,案經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查獲後,由該署以 93年6月11日衛署醫
      字第0930209867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查處。
    二、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6月17日北市衛三字第09334206600號函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
      得系爭廣告所載「諮詢專線」之用戶係「○○有限公司」後,以 93年7月21日北市衛三
      字第 09335146000號函囑本市信義區衛生所(業於94年1月1日改制為信義區健康服務中
      心)調查取證。案經該所於93年7 月26日及27日分別訪談訴願人及所屬○○○醫師之代
      理人○○○及○○有限公司之代理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後,以 93年7月28日北市信
      衛三字第 09360470200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違規醫療廣告
      ,違反93年 4月28日修正前醫療法第60條第1項、第61條規定,乃依同法第77條第1項規
      定,以 93年8月5日北市衛三字第09335580500 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5千元(折合
      新臺幣 1萬5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第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3年12月23日
      府訴字第0932848880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
      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三、嗣原處分機關依本府訴願決定意旨重新審查,認訴願人違反醫療法第85條規定,乃依同
      法第103條規定,以94年1月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339512401號行政處分書,處以新臺幣
      5 萬元罰鍰。訴願人仍不服,於94年1月31日第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原處分機關93年8月5日北市衛三字第09335580500 號行政處分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7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
      起訴願者。」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44號判例:「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
      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
    二、查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93年8月5日北市衛三字第09335580500 號行政處分書不服,提起
      訴願,前經本府以93年12月23日府訴字第09328488800 號訴願決定在案;是本件訴願人
      重行對原處分機關93年8月5日北市衛三字第093355805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揆諸
      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原處分機關94年1月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339512401 號行政處分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81條規定:「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
      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訴
      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第95條前段規定:「訴願之
      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第96條規定:「原行政處分經撤
      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
      知受理訴願機關。」
      按修正前醫療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
      ,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60條第1 
      項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左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
      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優
      生保健醫師證書字號。三、公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
      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病名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
      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第61條第5 款
      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左列方式為之……五、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第77條
      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千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60條
      、第61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第85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
      非財團法人之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醫療法(93年4月28日修正)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
      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
      府。」第85條第1 項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
      、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
      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
      。四、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第86條第5 款規定:「醫療廣告不
      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五、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第 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85條、第86條規
      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第115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
      ,處罰其負責醫師。但依第107條有併處行為人為同1人者,不另為處罰。」
      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8條(修正前)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影
      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
      行政院衛生署86年3 月26日衛署醫字第86016136號函釋:「違規醫療廣告處理原則一、
      違規廣告之處理:以每日為1行為,同日刊登數種報紙,以每報為1行為,每1行為應處1
      罰。二、違規廣告次數之認定:以處分之次數計算,但同日刊登數種報紙或同日刊登(
      播)於報紙、有線電視、電腦網際網路之違規行為,若其廣告內容相同者,以1 次計算
      ;後處分之違規行為發生於前處分書送達之前者,不予計次。三、違規廣告處罰額度:
      (一)第1 次:處以5千元罰鍰(折合新臺幣1萬5千元)……(二)第2次:處以 2萬元
      罰鍰(折合新臺幣 6萬元)……(三)第 3次:處以5 萬元罰鍰(折合新臺幣15萬元)
      ……四、違規廣告之處罰對象:(一)以醫療機構名義刊登者,處罰該醫療機構。(二
      )違規醫療廣告刊登地址及電話者,經循址查明該址係醫療機構者,以該醫療機構刊登
      廣告處理。……」
      89年 6月 1日衛署醫字第89026269號函釋:「主旨:所詢醫療院所之廣告或市招刊登醫
      療器材,是否能依本署78年4月13日衛署醫字第789054 號函規定予以處罰乙案……說明
      ……二、按醫療廣告得刊登之內容,醫療法第60條(修正前)規定甚明,包括醫療機構
      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三、醫療院所之廣告或市招刊登醫療器材,業已逾
      越醫療法第60條(修正前)規定範疇,自應依法論處。」
      89年 9月15日衛署醫字第0890011621號函釋:「主旨:有關醫療廣告經報社出具證明,
      係報社之工商服務、產業動態報導,而非醫療院所廣告刊載……說明……二、依醫療法
      第61條第5 款規定(修正前),醫療廣告不得以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之方式為之。本案
      所詢事項,該工商服務、產業動態報導,其內容如涉有為該醫療院所或醫師宣傳之情事
      ,應屬違反上開醫療法規定之違法醫療廣告。」
      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298 號判例:「依行政救濟之法理,除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外,申
      請複查之結果,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
      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服務之○○診所,係於93年3 月間開業,當時醫療法尚未修正。○○刊雜誌
       93年 4月29日出版之第○○期中之內容,並非訴願人診所所提,而是○○刊記者於93
       年4 月13日採訪後,自行撰稿,訴願人並無藉其採訪而取得廣告利益之用心,訴願人
       於93年7月10日收到原處分機關93年7月7日北市衛三字第09334707200號行政處分書,
       方知所刊出之內容,並被科處新臺幣1萬5千元罰鍰。訴願人為免時間、精神之浪費,
       已繳納罰鍰完畢。
    (二)詎料訴願人於繳清上述罰鍰後未滿1 個月,又收到原處分機關93年8月5日北市衛三字
       第09335580500 號行政處分書,指控訴願人又在同年 5月27日出版之○○刊雜誌第○
       ○期中,刊登違規醫療廣告,並科處新臺幣1萬5千元罰鍰。訴願人經購買該期雜誌後
       方知記者將同上期日之訪問自行撰寫成兩部分報導,刊於○○刊雜誌第○○期及第○
       ○期。該週刊係自行撰寫,並未向訴願人收取任何廣告費,有該週刊經理○○○出具
       之證明書影本可憑。訴願人基於被同一次訪問之行為,被原處分機關2 次處罰,顯有
       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訴願人據以提起訴願,臺北市政府竟不顧訴願法第81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
       以訴願決定撤銷原第2 度行政處分,但明白指示原處分機關加重科罰;訴願人不服,
       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故上述訴願決定尚未確定。原處分機關在第2 度行政處分繼續有
       效之情況下,竟以94年1月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339512401 號行政處分書,加重訴願
       人之罰鍰金額為新臺幣5 萬元。基於一事不再理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等原則,請求撤銷
       原處分機關第3 度加重處罰。
    三、本件前經本府以93年12月23日府訴字第0932848880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其撤銷理由載明:「……理由……
      六、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為之系爭違規醫療廣告,係違反93年4 月28日修
      正前之醫療法第60條第1項、第61條規定,並依同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分。然本件
      系爭違規醫療廣告之出刊日期係93年5 月27日,即訴願人於為本件違規廣告之行為時,
      現行醫療法業於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其違規行為自應以現行醫療法規定相繩,
      惟原處分機關不察,誤以修正前之醫療法規定為本件之處分依據,其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性,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
      30日內另為處分。……」本件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決定意旨重新審查後,核認訴願人所為
      之系爭違規醫療廣告,出刊日期係93年 5月27日,即訴願人於為本件違規廣告之行為時
      ,現行醫療法業於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其違規行為核已違反現行醫療法第85條
      規定,依同法第103條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5萬元罰鍰,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報導係由○○刊記者主動採訪訴願人之報導,對該報導內容並不知情
      ,該醫療廣告既非出於訴願人之行為及意願,自無處罰訴願人之理由;且系爭報導內容
      並未與醫療法各項規定有所牴觸等情。前經本府前次訴願決定論明,按前揭行政院衛生
      署89年9 月15日衛署醫字第0890011621號函釋,醫療廣告不得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縱
      報社出具證明,係報社之工商服務、產業動態報導,如其內容涉有為該醫療院所或醫師
      宣傳之情事,應屬違反上開醫療法規定之違法醫療廣告。查本件系爭廣告之內容載有訴
      願人診所之照片及「……專業科技 無痛除毛……諮詢醫師小檔案『○○』診所醫學美
      容中心主任  ○○○醫師……美麗諮詢專線:xxxxx……專業皮膚科醫師○○○說,雷
      射除毛其實相當安全無副作用,因為專業醫師會根據毛髮生長的部位和速度,分多次進
      行,將生長期、過渡期和休止期的毛髮一網打盡,最後可達到永久除毛的效果,而且以
      『○○』診所醫學美容中心為例,就只會收取1 次的除毛費用,不但費用省,效果更是
      卓越……」等詞句,應足以認定系爭報導有為訴願人診所宣傳之情事,顯係藉採訪報導
      為訴願人診所宣傳;況且訴願人診所接受記者之採訪並拍照,依一般經驗法則,訴願人
      至少應能預見該雜誌社會將其採訪內容及訴願人照片刊登,而該刊登廣告之結果並不違
      背訴願人之本意。查本件系爭廣告內容除刊有訴願人診所名稱、照片、諮詢專線電話及
      收費方式等外,並強調其費用省及效果卓越,核屬為訴願人診所宣傳之情事,已達訴願
      人招徠病患醫療之目的;且本案廣告利益歸屬訴願人,涉有為訴願人負責之診所宣傳之
      情事,自應認屬訴願人之醫療廣告。又醫療業務有別於一般商品,為使民眾之醫療品質
      獲得保障,適當規範醫療廣告實有其必要性,是行政院衛生署乃函頒前揭函釋規定,作
      為各醫療機構刊登醫療廣告之準繩,是訴願人刊登違規醫療廣告之事證應可認定,訴願
      主張各節,核不足採。
    五、另本府前次訴願決定亦指明,依首揭行政院衛生署86年3 月26日衛署醫字第86016136號
      函釋所示之違規醫療廣告處理原則,有關違規廣告之處理,係以每日為 1行為,同日刊
      登數種報紙,以每報為 1行為,每1行為應處1罰之方式論處。經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係以
      訴願人於93年 5月27日○○刊第○○期刊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醫療廣告為處罰標的,
      此與訴願人所稱原處分機關93年7 月7日北市衛三字第09334707200號行政處分書,係針
      對訴願人於 93年4月29日出刊之○○刊第○○期刊登「美麗○○ 除斑、除皺、除毛…
      …雷射除斑 美白快又有效……電波除紋 喚回年輕神采……永久除毛 清爽享受夏天
      ……皮膚科醫師○○○建議……雷射除毛會分多次進行,但以『○○』診所醫學美容中
      心為例,就只會收取1 次的費用喔!想擺脫『毛毛』稱號的人,不用擔心會負擔不了。
      ……『○○』診所醫學美容中心,由○○醫院皮膚外科主治醫師○○○駐診,因為他深
      刻了解到美容中心必須要有寧靜優雅的空間,因此能讓人身心愉悅的景緻與悠閒咖啡座
      ,是『○○』的一大特色,加上親切專業的服務,讓人明白,原來醫學美容中心也可以
      這麼放鬆和自在……」違規醫療廣告之行為所為之裁罰,該 2 則醫療廣告之內容並不
      完全相同,且係於不同日期刊登,核屬 2個不同之行為;依上開衛生署函釋意旨,訴願
      人於不同日期出刊之刊物上分別刊登不同內容之廣告,自應以二行為處罰,而不得以單
      一違規事件視之。是訴願理由就此所辯,顯屬誤解,委難憑採。
    六、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不得將原處分新臺幣1萬5千元罰鍰撤銷後,改處以對訴願人更
      不利益之新臺幣5 萬元罰鍰乙節。查前揭訴願法第81條雖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
      ,惟參照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298 號判例:「依行政救濟之法理,除原處分適用法律錯
      誤外,申請複查之結果,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之意旨,適用法律錯誤
      者,仍可變更法條為較重之決定。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原審認訴願人所為之系爭違規醫療
      廣告,係違反 93年4 月28日修正前之醫療法第60條第1項、第61條規定,並依同法第77
      條第 1項規定予以處分。然本件系爭違規醫療廣告之出刊日期係93年5 月27日,即訴願
      人於為本件違規廣告之行為時,現行醫療法業經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其違規行
      為自應以現行醫療法規定相繩。是訴願人主張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應屬誤解
      ,亦不足採。從而,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查明訴願人係違反現行醫療法第85條規定,乃
      依同法第103 條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5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
      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7
      條第7款及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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