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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7.06.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四六三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開業執照事件,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 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
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
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二、有訴願代理人者,其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四、訴願請
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七、受理訴
願之機關。八、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九、年、月、日。訴願應附原
行政處分書影本。......」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
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第77條第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
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緣訴願人繕具訴願書於94年5 月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因訴願人未具體敘明其所不服之
行政處分為何?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以94年5 月4 日北市訴壬字第09430394010 號書
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因申請開業執照事件向本府提起訴願乙案,經核所送
訴願書未敘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日期、文號,致 臺端不服原處分機關為何?及不服之
原行政處分書為何?等事項尚有未明,不符訴願法第56條規定,請於文到20日內補充說
明不服之處分書日期、文號或檢附該處分書影本到會,並請敘明臺端出生年月日及身分
證統一編號,俾憑審議。......」該通知補正書函於94年5 月6 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訴願人雖於94年6 月9 日、6 月27日補充訴願理由及申請陳述意見
,惟仍未補正說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日期、文號,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1 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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