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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7.06.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四六二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代  理  人:○○○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 月2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05521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本市○○醫院○○院區執業醫師,並為該院區94年1 月10日神經外科一線值
    班醫師。該院區急診室於94年1 月10日凌晨1 時55分由119 救護車送入1 位5 歲意識不清、
    昏迷女童,經急診室值班醫師○○○立即施以緊急處置後,照會神經外科值班醫師(即訴願
    人),告知病情,訴願人未親至急診室診治○童,僅以電話討論表示院內現無加護病床需轉
    院。該院區先向原處分機關災難應變指揮中心(EOC) 請求協助聯絡大臺北地區急救責任醫
    院,因未能於大臺北地區尋得床位,該院區遂再次向該中心請求協助尋找大臺北地區以外之
    加護病房床位,該中心於當日凌晨 4時23分通知臺中縣○○醫院可以接受該病童。該院區於
    當日約凌晨5 時以加護型救護車,由急診護理同仁隨車照護,將病童轉送臺中縣○○醫院。
    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未親至急診室診治○童,僅以電話討論表示院內現無加護病床需轉院
    ,已違反醫師法第11條及第21條規定,爰依同法第29條規定,以94年1 月24日北市衛醫護字
    第09430552100 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2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2 月23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18日補正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師法第7 條之3 規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1條第1 項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
      ,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但於山地、離島、偏僻地區或有特殊、急迫
      情形,為應醫療需要,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醫師,以通訊方式詢問病
      情,為之診察,開給方劑,並囑由衛生醫療機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執行治療。」第21
      條規定:「醫師對於危急之病人,應即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
      故拖延。」第29條規定:「違反第11條至第14條、第16條、第17條或第19條至第24條規
      定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診會診作業要點第4 點規定:「照會之會診科別應於收
      到通知30分鐘內指派醫師前往急診科應診,或主動照會急診醫師討論病情及後續處置。
      」
      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 月1 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15條。二、臺北市政府組
      織自治條例第 2條第2 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九)醫師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按醫師法第11條規定,係就醫師業務活動之執行課以親自診察之義務,若醫師本身未
       親自診察,卻對病患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等違法行為,依醫師法第29條
       規定,即得處以新臺幣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即其前提必係具積極醫療業務之
       執行行為始該當之。本件邱童於94年1月10日由119救護車送至臺北市立○○醫院○○
       院區,係由急診室值班醫師○○○負責診治,訴願人除以電話與○○○討論病情外,
       並未對○童施以任何治療,或對其開給方劑,或有交付診斷書等行為,自與上開條文
       之要件未符。
    (二)另醫師對於危急之病人,應即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
       ,醫師法第21條固有規定。惟訴願人究有無違反「危急病人之救治義務」,自應依當
       時具體發生之情事予以判斷。另依臺北市○○醫院○○院區所訂定急診會診作業要點
       第 4點規定可知,專科醫師之「會診」情形有二:一為「前往急診科應診」,另一則
       為「照會急診醫師討論病情及後續處置」;換言之,對於會診之專科醫師而言,其經
       總機呼叫或通知會診時,所為之「會診」行為,並不限於前往急診科應診,若透由電
       話與急診醫師討論病情及處置,依前開規定,當屬會診。
    (三)訴願人於94年1 月10日為on call 值班醫師,於當日2:05左右接獲總機呼叫,隨即與
       急診主任○○○醫師聯繫,經由○醫師告知有 1位4至5歲女童,因家暴致意識不清,
       昏迷指數7 分,訴願人即建議先行為女童插管。於電腦斷層掃描後,發現該童右側硬
       腦膜下出血、中線位移,於2:30左右○○○醫師復以總機呼叫訴願人,因該院區神經
       外科之加護病房當天為滿床之狀態,故建請尋求EOC 轉院。惟經該院區內機制與EOC 
       聯絡之結果,均回覆本市無加護病房之床位。是於4:10左右,○○○醫師再次與訴願
       人聯繫,提出於急診加護病房加第5床,或挪用急診加護病房內科病人(但須至8:00 
       以後)等方案。是為評估加床或挪床之可能性,訴願人表示須與主治醫師○○○討論
       後再予回覆。經訴願人將上情回報主治醫師○○○,惟考慮除病床外,尚須其他設備
       ,如小兒呼吸器及其完整設定之相關管路、顱內壓偵測器、監視器顯示螢幕等,不僅
       設備之拼湊有其困難,且當時無值班之呼吸治療師提供協助,基於該院區確有術後照
       顧設備、人員不足之問題,為爭取病患最佳就醫時間,方建議仍予轉院。是以,權衡
       病患於「加(挪)床」與「轉院」兩者間所得爭取最佳醫療救助之條件,始為轉院之
       判斷與建議,對於○童實無不予救治或無故拖延之情事。
    三、卷查訴願人係本市○○醫院○○院區執業醫師,並為該院區94年1 月10日神經外科一線
      值班醫師。該院區急診室於94年1 月10日凌晨1 時55分由119 救護車送入1 位5 歲意識
      不清、昏迷女童,經急診室值班醫師○○○立即施以緊急處置後,照會神經外科值班醫
      師(即訴願人),告知病情,當時訴願人因為值班,人在院區之宿舍內,在無時空阻隔
      因素下,訴願人未親自至急診室會診○童,僅以電話討論,並以院內現無加護病床等因
      素即建議轉院,此有原處分機關94年1 月14日分別對訴願人、○○○醫師之談話紀錄及
      對○○○等五位人員之調查紀錄、本府94年1 月16日之調查報告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是本件訴願人未親自診察病患即建議將病患轉院,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未對○童施以任何治療、開給方劑或有交付診斷書等行為,並未違反醫
      師法第11條規定乙節。按首揭醫師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醫師沒有同條項但書之特殊情
      形時,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等。查本件訴願人於94年1 月14日之談話紀錄中表示
      :「......問:接到第1 通電話時您的處置為何?......答:當時我人在宿舍......問
      :醫師法第11條規定......知情否?請說明。......答:當時我未親自到急診室診察病
      人,確實有疏失,但是因在加護病房看片子,大致瞭解病情,與○醫師討論後共同診斷
      ......」本件訴願人當時既在該院區宿舍,在無時空因素阻隔之情形下,其未親自至急
      診室看診,僅以電話聯絡方式診察,並於訴願理由中自承對○童建議插管及轉院;又訴
      願人僅以通訊方式詢問○童病情,為之診察,已違反上開醫師法第11條規定,尚難因其
      為轉診之建議,即認未有施行治療之行為;是訴願人就此主張,尚難採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已依該院區所定之急診會診作業要點第4 點規定會診乙節。按該要點第4 
      點規定:「照會之會診科別應於收到通知30分鐘內指派醫師前往急診科應診,或主動照
      會急診醫師討論病情及後續處置。」而本件急診科○醫師已對○童作緊急處置後以電話
      通知訴願人,訴願人卻未立即到急診室診察病人,僅以電話與急診科○醫師共同診斷;
      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危急病患經急診送至醫院就醫,醫師本就應親自診察、救治病
      人,而非未到急診室會診以實地了解病患情形,僅以電話聯繫診斷即建議轉院等。是本
      案綜觀訴願人之作為,亦已違反醫師法第21條規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
      前揭醫師法第 11條及第21條規定,依同法第29條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2萬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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