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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7.28. 府訴字第0九四一九四三0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2月1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1124000
號函所為復核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未向衛生主管機關申領藥商販賣業許可執照,即分別於○○廣播電台○○節目
(FMxx.x兆赫,93年 8月11日12時至14時)、○○廣播○○節目(FMxx.x兆赫,93年9月7日
12時26分至0時0分)暨○○廣播電台○○節目( FMxx.x兆赫,93年 8月6日16時至18時)宣
播「○○」藥品廣告,案經行政院新聞局等查獲後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乃分別
囑本市萬華區衛生所(業於94年1月1日改制為萬華區健康服務中心)及所屬南區聯合稽查站
進行查處,萬華區衛生所及南區聯合稽查站分別於 93年11月1日及同年12月 8日訪談訴願人
並作成談話紀錄,且將調查結果報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並非藥商
,卻於前開廣播電臺節目中宣播「○○」藥品廣告,違反藥事法第6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91
條規定,以94年1月19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4302437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10萬
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宣播。訴願人不服,於94年2月4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
,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2月1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431124000號函復維持原處分。
訴願人猶表不服,於94年 3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藥事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
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2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
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第65條規定:「非藥商
不得為藥物廣告。」第91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65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6 萬
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登載或宣播藥物廣告,應由領有藥物許可證之藥商,填具
申請書,連同藥物許可證影本、核定之標籤、仿單或包裝影本、廣告內容及審查費,申
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後為之。」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15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
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
執行之……(八)藥事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93年間,因熱愛廣播主持工作,在家以收錄音機自行學習模擬製作,從未至電
臺或廣播媒體節目從事藥品販賣之行為,另因電台諸多費用及設備昂貴,訴願人僅在家
自行製作節目試音帶分送友人及廣播界專業人士並請其指教,此行為亦僅為訴願人之興
趣,欲待資金充裕當尋求正當途徑合法申請而為之,至於試聽帶如何輾轉流至他人手中
並在非法電臺中播出,訴願人不得而知,望請詳察。本案件之試聽帶雖是源出訴願人之
處,但非屬故意之行為,上述罰責如此之重,訴願人實有不甘,望請原處分機關慎察並
從輕發落給予警惕,同時敬請原處分機關協助查詢該非法電臺,一旦尋獲,訴願人將配
合原處分機關對該電臺提出訴訟。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申領藥商許可執照,分別於事實欄所述廣播電臺節目中,宣播「○○」
藥品廣告之事實,有行政院新聞局93年 8月31日新廣二字第0930624944號函及所附該局
廣播電視事業處廣播電臺節目紀錄表、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93年10月21日衛中會
藥字第0930014393號函所附監控違規電臺廣告監測紀錄表、本市萬華區衛生所93年11月
2日北市萬衛三字第09360708500號函及所附93年11月 1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臺北
市南區聯合稽查站93年12月 8日訪談訴願人之處理案件談話紀錄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原處分機關為本件處分前業已對訴願人於93年 8月11日12時至14時在○○廣播電台
(FMxx.x兆赫)○○節目中宣播「○○」藥品廣告之違規事實部分,依藥事法第65條及
第91條規定,另案作成93年11月10日北市衛四字第 093381212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
願人新臺幣 6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宣播)在案。準此,本案違規
事實之一部既經原處分機關加以處分,則原處分機關就該部分又以之為本案違規事實之
一部再加處罰,是否有一事二罰之情形?即非無疑。從而,本案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
及維護訴願人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
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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