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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8.10. 府訴字第0九四一九四三四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工作室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2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35049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非為醫療機構,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於94年 4月27日在「○○」(網址: xxxxx
      ),刊登「○○」網頁,內容載有「民俗療法推拿(中醫推拿手法)……可抗老、抗衰
      、抗壓、針對頭痛、頭昏、失眠、腰酸背痛、坐骨神經痛……30分試作價 399元……」
      之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104條規定,以94年 5月26日北市衛醫護
      字第 094335049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 6
      月 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21日補具訴願理由。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94年 6月1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433883900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茲撤銷本局94年 5月2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3504900號行政處分書……說明:茲經本局重新審查,有關旨揭處分書之受處分人
      非為法人(應)予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
      消失,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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