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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8.11. 府訴字第0九四一九四三四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1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
    335940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其販售之「○○」(有效日期:2007.02.22)食品包裝營
      養標示未以中文標示,認其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 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9條第
       1項第 3款及第33條第 3款規定,以94年 5月1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3594000號行政
      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3萬元罰鍰,並限期94年 7月15日前回收改正完成。訴願人不
      服,於94年 6月 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4年 6月2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434417900 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貴公司涉嫌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經本
      局94年 5月1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3594000號行政處分乙案,原處分撤銷,原函所附
      收據作廢,惟仍請 貴公司依說明二辦理,請 查照。說明:……二、案內產品(○)
      確非目前公告需強制提供營養標示之食品,惟依據『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第 2
      條規定:『基於業者主動標示及漸進推展營養標示制度之原則,凡標有營養宣稱之市售
      包裝食品,即需提供其營養標示。……即使未標有營養宣稱之市售包裝食品,如擬提供
      營養標示,則亦應遵循本公告營養標示規範。』。案內產品非以中文提供營養標示,不
      符規定,仍請改善。……」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
      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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