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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8.11. 府訴字第0九四一九四三五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 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10711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本市松山區○○○路○○段○○號○○樓○○○診所負責醫師,經臺中市衛
生局查獲該診所於94年 1月20日○○週刊第 191期刊登「○○診所......嘿!我們不是雙胞
胎嗎?呵呵!已經不再是了(照片對照)......留美專業植髮醫師返台駐診臺北分院臺北市
○○路○○段○○號○○樓......諮詢專線:xxxxx 植髮一植久久......誠徵禿髮理髮師在
臺灣植髮這一名詞雖已流傳多年,但一般民眾對『植髮』後的頭髮會繼續生長的事實卻有所
不知。而真正看過植髮效果的人更是鳳毛麟角,為了教育一般民眾讓大家能進一步了解植髮
,本診所誠徵禿髮理髮專業人士合作。意者請來電......」之醫療廣告。臺中市衛生局乃以
94年 2月 1日衛醫字第0940004461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94年 2月 4日北
市衛醫護字第 09431043103號函通知○○○診所於94年 2月24日上午10時到原處分機關東區
聯合稽查站陳述說明。經訴願人委請代理人○○○於94年 2月21日前往說明,並由原處分機
關製作談話紀錄。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
法第 103條規定,以94年 3月 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10711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
新臺幣(以下同) 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 3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4月 7日補
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5條第 1
項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
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
字號。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及
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第 103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5萬
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85條、第86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
容。......」第 115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但依第 107條有併處行為人為同一人者,不另為處罰。」
同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 8條(修正前)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
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本府
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 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
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依據:一
、行政程序法第15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條第 2項。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雙胞胎的相片是用幽默的對白來引起讀者的會心一笑;相片只是在描述年輕時外貌幾乎
完全相同的雙胞胎,隨著年齡之增長,會有外觀上明顯變化的有趣事實。又諮詢專線:
0800781799(植髮一植久久)純粹只是利用諧音,方便民眾記憶。既無術前術後的對照
相片也無任何誇大療效之表現;而同樣內容的廣告,去年也被檢舉但沒罰款,不同的承
辦人而有不同的處分結果,無法令人信服。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係本市松山區○○○路○○段○○號○○樓○○診所負責醫師,經臺中
市衛生局查獲該診所於94年 1月20日○○週刊第 191期刊登如事實欄所述醫療廣告,有
臺中市衛生局94年 2月 1日衛醫字第0940004461號函所附系爭廣告影本在卷可稽。違規
事實,洵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只是利用幽默的對白和諧音及不同的承辦人而有不同的處分結果
云云。經查醫療廣告,其內容以前揭醫療法第85條第 1項各款規定事項為限;故醫療廣
告內容如有逾越容許範圍,自應受罰;且不論該醫療廣告有無誇大療效,皆須論處。查
本件依卷附臺中市衛生局查獲該診所於94年 1月20日○○週刊第 191期刊登如事實欄所
述醫療廣告,其內容已逾醫療法第85條第 1項規定所得刊登之內容;是訴願人主張只是
利用幽默的對白和諧音而無誇大療效乙節,尚難採據。另訴願人主張不同的承辦人而有
不同的處分結果乙節,並未舉出具體事證供核,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
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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