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4.08.11. 府訴字第0九四一九四三六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護理人員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1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107
4801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卻於臺北市○○養護所執行護理人員業務,經原處分機
關於94年 3月 1日請訴願人陳述說明並製作談話紀錄。嗣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護理人
員法第37條規定,乃以94年 3月1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1074801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 1萬 5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 4月 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護理人員法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
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37條規定:「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執
行護理人員業務者,本人及其雇主各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但在護理
人員指導下實習之高級護理職業以上學校之學生或畢業生,不在此限。」
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11條規定:「養護機構應置工作人員並符合下列規定:......
二、護理人員:負責辦理護理業務與紀錄,隨時保持至少有1位護理人員值班,每養護
20位老人應置 1人。......」
本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
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十四)護理人員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司法院釋字第 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
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
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
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不知已? 及違反護理人員法,因不熟悉相關法令,並為維護養護所老人安危而誤
觸法令,實非故意,請念初犯,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卻於臺北市○○養護所執行護理人員業務之違規
事實,有原處分機關東區聯合稽查站 94年3月 2日訪談案外人○○○(○○養護所負責
人)及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 1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等影本各 1份附卷可證,應可認
定。是原處分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不知法令,並非故意等節。經查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執行護理人員業務
者,依前揭護理人員法第37條規定,本人及其雇主即應受罰,尚難以不知法令而邀免責
。另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 275號解釋意旨,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
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
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是訴願人主張並非故意乙節,亦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
,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 1萬 5千元罰鍰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