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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8.11. 府訴字第0九四一九四三七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1月 5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3394659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網站(網址: xxxxx)刊登「○○」化粧品廣告,其內
容載有「......美白淡斑效果、使您恢復明亮白皙好氣色......有效預防以及淡化因日
曬所形成的斑點......以及淡化痘疤使肌膚煥發嫩白無暇(瑕)......抑制黑色素形成
的酪氧酸效的素活動力......」等詞句。案經民眾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並經原處分
機關以93年 6月14日北市衛四字第 09334109701號函囑本市萬華區衛生所(業於94年 1
月 1日改制為本市萬華區健康服務中心)查察,該所復以93年 7月 6日北市萬衛三字第
09360374750號函請本市士林區衛生所(業於94年 1月 1日改制為本市士林區健康服務
中心)調查取證。該所於93年 7月14日09時30分訪談訴願人及製作談話紀錄,並以同日
北市士衛三字第 09360372400號函報原處分機關。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即於網路刊登化粧品廣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
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30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 1月 5日北市衛藥食
字第 093394659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萬元罰鍰,並命違規
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上開處分書於94年 3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3月23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
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
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24條第 1項及第 2項規定:「化粧品
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
、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
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第30條第 1項規定:
「違反第24條第 1項或第 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
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行政院衛生署80年 8月
7日衛署藥字第963940號公告:「主旨:公告化粧品之範圍及種類(如附件 1)......
自即日起實施。......」附件:化粧品種類表(節錄)「......七、面霜乳液類:1.剃
鬍後用面霜2.油質面霜(冷霜)3.剃鬍膏4.乳液5.粉質面霜6.護手霜7.助晒面霜8.防晒
面霜9.營養面霜10.其他。......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統一裁罰基準:「......二、違反......化粧品
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
(七)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12 │
├───────┼────────────────────┤
│違反事實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法規依據 │第24條、第30條 │
├───────┼────────────────────┤
│法定罰鍰額度 │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鍰 │
│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第 1次違規處罰鍰新臺幣 1萬元,第 2次違規│
│(新臺幣:元)│處罰鍰新臺幣 1萬 5千元以上,第 3次(含以│
│ │上)違規處罰鍰新臺幣 5萬元。 │
├───────┼────────────────────┤
│裁罰對象 │法人(公司)或自然人(行號) │
├───────┼────────────────────┤
│備註 │ │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為學生,去年在○○刊登商品 -○○,那時不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的規定,而
且當時○○也未告知或提示如要刊登化粧品拍賣廣告要注意勿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的規定。訴願人當時也是複製其他賣家的內容,並無意故意違法或鑽法律漏洞,實在是
因為不懂也不知法規。雖然這並不構成不處罰鍰的條件,但念在初犯,是否能網開一面
,予以不罰;因為 1萬元對 1個學生來說,實在是相當沉重的負擔。況訴願人並不是專
業賣家,刊登拍賣並非以營利為目的,故對此提出申訴,盼能受理申訴。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網站刊登「○○」化粧品廣告之違章事實,有系爭拍
賣網站廣告影本、原處分機關士林區衛生所93年 7月14日 9時30分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
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系爭處分書說明欄第三點及原處分機關答辯書理由欄第三點分別記載略以:「三、
處分理由及適用法條:(一)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之規定、爰依同條
例第30條之規定處分如主旨。......」「......惟查系爭廣告內容刊登......等誇大詞
句,......」係以訴願人系爭廣告內容有誇大之嫌,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爰依法處罰。而前開士林區衛生所93年 7月14日北市士衛三字第 093603724
00號函說明二及系爭處分書說明欄第二點卻又分別記載:「......說明......二、據該
廣告刊登者○○○小姐表示,該廣告是由她所刊登的,因不諳法令,所以該廣告沒有申
請廣告核准......」「二、違反事實:右受處分人未經申請核可即於網路......刊登『
○○』化粧品廣告,......核其違規情事應依後列法條規定處分。」似又認訴願人之違
章事實為未經申請核准即於網路上刊登化粧品廣告,涉及違反同條例第24條第 2項規定
。是則本件原處分機關究係以系爭廣告之內容有誇大情事加以處罰?抑或認系爭廣告未
經申請核准即加以刊登而有違相關法令規定?即有疑義。從而,為求原處分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之正確,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
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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