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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8.11.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一0五0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1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16515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核准於網路上(網址: xxxxx)刊登「○○」化粧品廣告,內容略以:「
......○○:含高科技生物波活力因子,以及多種植物萃取精華,能迅速補充肌膚水分,具
有高保濕、高滋養雙重合一效果,並可有效預防陽光、污染物、彩妝等對肌膚的傷害。強化
美白、保濕效果。......使用方法:臉部清洗後......取適量均勻塗抹全臉......功能:快
速調節皮脂分泌......產品特色:含生物波活力因子......總公司:臺北市○○○路○○段
○○號○○樓 T:xxxxx F :xxxxx臺中:臺中市○○路○○段○○號T:xxxxx F:xxxxx
○○○○股份有限公司○○製造行銷......」經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查獲後,以94年 2月23日
投衛局藥字第0940400048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刊登上開廣告
,並未於事前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2項
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0條及藥政違規廣告罰鍰原則(以下簡稱罰鍰原則)等規定,以94年 3
月1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16515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萬元罰鍰,並命違規
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訴願人不服,於94年 4月 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
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
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24條第 2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
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
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第30條規定:「違反第24條第 1項或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
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行政院衛生署92年 4月22日衛署藥字第0920020071號函釋:「主旨......網路刊登化粧
品廣告乙事,應如何管理乙案......說明......二、......網路廣告係屬該條例第24條
第 1項所稱傳播工具之廣告,是以,化粧品廠商於網路登載或宣播廣告時,自應依化粧
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2項規定辦理。」
化粧品網路廣告處理原則:「......網頁上廣告之定義為:『一種以電子資訊服務的使
用者為溝通對象的電子化廣告』故於網頁上刊登之公司資料及藥物、化粧品資訊,即如
同刊登於其他媒體如報紙、電視等之資訊一般,旨皆藉由傳遞訊息以招徠消費者循線購
買的消費行為。......」
藥政違規廣告罰鍰原則:「 ......化粧品:第一次違法者:處新臺幣1萬元整罰鍰,每
增加 1件加罰 5千元整。若涉及療效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提高罰鍰額度至新臺幣 3萬
元。......」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祕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
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公司為特定之傳銷公司,一般消費者無法直接向訴願人購買商品,僅會員直銷
商始有資格向訴願人進貨。訴願人公司網址從不公開,一般民眾無法看到,更無從進
入閱覽。
(二)訴願人公司網址是因為訴願人公司辦公室OA電腦 E化,駐外單位開啟電腦即可得知擬
開發之作業計畫,是一種較便捷的傳遞訊息作業方法。網頁上並無任何銷售價格、銷
售方法、買賣通路、電話、行銷地址,不構成廣告要件。網頁之首頁上載有關於紅典
生物波產品之產品原理、事業機會、最新消息,由此可知,此為訴願人公司內部員工
瞭解公司之作業方式,並不構成廣告,更無要約行為,亦無銷售行為、商業行為。
(三)依據92年11月 3日○○報報導,行政院衛生署藥政處副處長表示,有些公司行號、藥
廠設有網站,介紹自家產品,若只單純刊登產品名稱、適應症等經衛生署核准的藥品
許可證內容,不寫出價格,可以不視為廣告;若刊登帶有宣傳意味的文字,寫出產品
價格,接受線上訂購等,則為廣告。訴願人網頁上未記載價格,文字不帶有宣傳意味
,也不接受網上訂購,況又為直銷公司,一般民眾不能直接交易,因此網頁內容不構
成廣告。
三、卷查本件係訴願人於網路上刊登如事實欄所載廣告內容,經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查獲,並
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廣告未經核准刊登,違反化粧品衛生管
理條例第24條第 2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30條及罰鍰原則等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 1萬
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此有系爭廣告內容網頁、南投縣政府衛生局監
錄(視)「違規藥物、化粧品廣告」紀錄表及原處分機關調查紀錄表等影本在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自屬有據。
四、次查系爭網頁上載有商品之名稱、特色、功能等訊息,並有訴願人公司地址及電話等資
料,以達到招徠消費者購買之目的,自屬廣告。此外,系爭網頁之首頁,雖設計有「會
員專屬」區供會員點選,但非會員既得瀏覽事實欄所載廣告內容,則訴願人徒言一般民
眾無法瀏覽系爭網頁,其係供訴願人公司內部員工瞭解公司作業方式云云,即難採為對
其有利之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報載行政院衛生署藥政處前副處長表示,不寫出價格可以
不視為廣告乙節;經原處分機關電詢行政院衛生署藥政處查證結果,並無此一認定標準
;此有原處分機關94年6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對此並未舉出相
關事證供核,僅空言主張報載內容,尚難採憑。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新臺幣
1萬元等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揆諸前揭規定及罰鍰原則,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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