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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8.12.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一0四八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1月 5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3394656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經民眾檢舉於○○網站(網址 xxxxx)刊登「○○」等 5種化粧品廣告,廣告
內容略以:「......去疤、淡斑、除痘、美白......改善疤痕、斑點、暗沉......獨特
抗皺因子 ......傳送至皮膚基底層,快速複製表皮細胞 ......」及於前揭拍賣網站(
網址: xxxxx)刊登「○○......去疤、淡斑、除痘、嫩白......促進真皮的膠原蛋白
增生,達到緊實除皺的作用......還原黑色素,達到嫩白淡斑的效果......VitC有優越
的嫩白效果,抑制黑色素生長。......提供抗自由基功效,抗肌膚早衰、淡化細紋。..
....」等化粧品廣告。經本市信義區衛生所(業於94年 1月 1日改制為本市信義區健康
服務中心)於93年 7月14日、同年 8月10日訪談訴願人作成談話紀錄後,由該所以93年
7月15日北市信衛三字第 09360440300號及93年 8月12日北市信衛三字第 09360502400
號函檢送談話紀錄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廣告內容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
條例第30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 1月 5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339465600號行政處分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萬 5千元罰鍰,並同時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上開
處分書於94年 3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3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
稱化妝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
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24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化粧品
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
、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
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
明文件。」第30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24條第 1項或第 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5萬元
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
證照。」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93年 6月於○○網站刊登 5種保養品廣告,同年 7月份經信義區衛生所通知違
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訴願人當時已立即停止刊登。訴願人初次在拍賣網站上賣保養
品,刊登數量僅有 1瓶,本案罰鍰高達 1萬 5千元,不符合比例原則。請體諒訴願人係
為初犯,且立即將系爭廣告停止刊登,請從輕處分。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依民眾檢舉查認訴願人於「○○網站」上刊登如事實欄所載內容
之化粧品廣告,且認系爭廣告已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條
例第30條第 1項規定,處訴願人1 萬 5千元罰鍰。此有經由網路列印之系爭廣告、訴願
人於網路上所留之註冊資料及受詢人為訴願人之本市信義區衛生所93年 7月14日、93年
8月10日之談話紀錄等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系爭處分書說明欄第 3點及原處分機關答辯書理由欄第 3點分別記載略以:「三、
處分理由及適用法條:(一)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之規定,爰依同條
例第30條之規定處分如主旨。」「......惟查系爭廣告內容刊登......等誇大詞句,..
....」係以訴願人系爭廣告內容有誇大之嫌,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
定,爰依法處罰。而前開信義區衛生所93年 7月14日、93年 8月10日之談話紀錄調查情
形欄、系爭處分書說明欄第 2點及原處分機關答辯書理由欄第 3點卻又分別記載:「..
....問:......該則廣告刊登『去疤、淡斑、除痘、促進真皮膠原蛋白增生......還原
黑色素......』涉療效詞句是否申請廣告核准字號?......」「......問:......『去
疤、淡斑、除痘、美白......』涉療效詞句廣告是否申請廣告核准字號?......」「二
、違反事實:右受處分人未經申請核可即於網路......刊登『 ○○」賦活緊緻精華液
』......暨......『○○』......化粧品廣告,......核其違規情事應依後列法條規定
處分。」「......亦坦承略以『該則廣告......係本人購自○○有限公司各 1瓶上網試
賣,屬性均屬於免備查化粧品,廣告沒申請核准即刊登......』......本案系爭違規化
粧品廣告其廣告內容刊登有效能、物品編號及產品銷售金額......等等,綜觀所為違規
情事,堪予認定......」似又認訴願人之違章事實為未經申請核准即於網路上刊登化粧
品廣告,涉及違反同條例第24條第 2項規定。是則本件原處分機關究係以系爭廣告之內
容有誇大情事加以處罰?抑或以系爭廣告未經申請核准即加以刊登有違相關法令規定?
即有疑義。另處分書上所載受處分人(即訴願人)之出生日期為「69年」 9月28日,與
卷附訴願人身分證影本所載出生年月日為「61年」 9月28日,亦有不符,併予指明。從
而,為求原處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正確,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
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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