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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8.11.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一0四九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2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
318835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販售之「○○」食品,於其產品外包裝標示內容述及「......醣代謝......幫
助醣類代謝配方本品以桑葉精華、結合鉻及13種維生素、14種礦物質製成,提供肥胖或新陳
代謝不良者均衡營養補給。......」等詞句,涉及誇大或易生誤解,案經民眾分別向原處分
機關及新竹市衛生局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以94年 1月20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430524800 號
函報請行政院衛生署釋示,嗣經該署以94年 2月 4日衛署食字第0940003287號函復略以:「
主旨:有關民眾檢舉貴轄○○股份有限公司監製之『○○』標示詞句乙案......說明......
二、本案附件之字體無法清晰辨識,惟產品標示『醣代謝』及『幫助醣類代謝配方』涉及誇
大易生誤解,不符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原處分機關並於94年 2月22日訪談訴願人委任之
代理人○○○及製作調查紀錄表。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9條、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 3月2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18835
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市售品應於94年 5月26日前連同
庫存品依規定改正。上開處分書於94年 3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4月18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29條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
潔劑,經依第24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
......三、標示違反第17條、第18條或第19條第 1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
期不遵行或違反第19條第 2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
反第19條第 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 2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 1百萬元以下罰鍰; 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
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行為時適用之行政院衛生署88年 7月31日衛署食字第88037735號公告:「......食品廣
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
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增強抵抗力。強化細胞功能。增智
......增強記憶力。改善體質......排毒素。分解有害物質。......」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15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條第 2項。公告事
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
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並無
列出「醣代謝」及「幫助醣類代謝配方」等字句,且遍尋所有衛生署網站內有關食品
廣告標示規定,亦無發現針對上述說法有誇大違法之說明,因此訴願人引用該文字並
無違法之意圖。
(二)訴願人使用「醣代謝」及「幫助醣類代謝配方」等詞句,僅是強調醣類在人體內代謝
之重要,為一種對民眾之營養教育,並無刻意影射產品功效,且產品包裝上亦有明顯
圖示指出,所謂「醣」是來自食物中的醣,並不易使消費者有血糖的聯想,故不屬於
標示涉及誇大易生誤解。
(三)「醣代謝」所用之「醣」字是指醣類之醣,不同於血糖之「糖」字,且血糖是指體內
血中葡萄糖含量,明顯不同於訴願人強調之「醣代謝」及「幫助醣類代謝配方」等字
句,更不容易使消費者產生混淆或易生誤解,因此訴願人認為標示並無不妥。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於系爭產品外包裝標示如事實欄所述之內容,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涉有誇
大及易生誤解之情事,此有系爭食品外包裝影本、原處分機關94年 2月22日訪談訴願人
之代理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且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釋示
在案。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使用「醣代謝」及「幫助醣類代謝配方」等詞句,僅是強調醣類在人體
內代謝之重要,為一種對民眾之營養教育,並無刻意影射產品功效等節。按行政院衛生
署88年 7月31日衛署食字第88037735號公告明示食品標示詞句不得涉及生理功能而致有
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事;查系爭產品外包裝標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內容,其整
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應認已涉及生理功能而有誇大或使人易生誤解。況本案亦經行
政院衛生署以94年 2月 4日衛署食字第0940003287號函釋略以:「......產品標示『醣
代謝』及『幫助醣類代謝配方』涉及誇大易生誤解,不符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是訴
願人所辯,尚難採憑。另訴願人主張前開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
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並無列出「醣代謝」及「幫助醣類代謝配方」等字句
乙節,查上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所明示之食品
廣告標示詞句乃屬例示規定,本案系爭產品外包裝標示既涉及生理功能而有誇大及使人
易生誤解之情事,已如前述,自難因前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
能之認定表」並無列出「醣代謝」及「幫助醣類代謝配方」等字句,而邀免責。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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