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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8.12.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一0四八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4月 6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
    324616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松山區○○○路○○段○○巷○○號 1樓經營「○○」,案經原處分機
    關於94年 3月 9日在訴願人營業場所當場查獲其於貨架上所販賣之○○股份有限公司之「○
    ○」(有效日期:2004.09.04)及日○○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日期: 2004.11.1
    )各 2瓶(罐),均已逾有效日期,乃於94年 3月10日訪談訴願人,並當場製作調查紀錄表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 8款規定,乃依同法第29條第 1項第
     1款、第33條第 2款規定,以94年 4月 6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2461600號行政處分書,處
    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3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將逾期食品立即銷毀。訴願人不服,於
    94年 4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1條第 8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
      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
      出、贈與或公開陳列:......八、逾有效日期者。」第17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有容
      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
      上: ......五、有效日期。......」第29條第1項第 1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
      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24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
      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一、有第11條或第15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予沒入銷毀。」第33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
      15萬元以下罰鍰; 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二、違
      反第11條第 8款......規定者。」
      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本法第17條第 1項第 5款所定日期之標示,應印刷於容器
      或包裝之上,並依習慣能辨明之方式標明年月日。......」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15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條第 2項。公告事
      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房舍建築物年久失修,房間及庫房漏水,造成各項貨品無法堆積有利位置,外
      加店面較小,空間有限及時空因素,致使過期商品疏於檢查,造成違規。訴願人曾向原
      處分機關申覆,原認已獲諒查,誰知在94年 4月 8日接獲處分書,並罰款 3萬元,對訴
      願人是一重大打擊,每月營收所得已難以支付日常生活、受損家具及修繕費用,該筆罰
      鍰實難以支付。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販賣逾有效日期之「○○」及「○○」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 9日抽驗物品收據及94年 3月10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
      人對此亦不否認,是其違章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房屋漏水,造成各項貨品無法堆積有利位置,外加店面較小,空間有限
      及時空因素,致使過期商品疏於檢查,造成違規乙節。按訴願人為食品之販賣業者,依
      法負有不得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之義務,訴願人既自承疏於檢查,難謂其無過失,依法
      自應處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命訴
      願人將逾期食品立即銷毀,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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