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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8.12.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一0四九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會○○院○○中心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心理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2月2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07634
    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經民眾檢舉非心理諮商所,擅於本市○○○路○○號懸掛「○○諮商中心 心
      理諮商 家族治療 衡鑑測驗」之心理諮商市招,並於網站(網址: xxxxx)登載「服
      務項目:兒童、青少年及成人各類測驗智力和人格衡鑑、注意力缺乏衡鑑......服務陣
      容......○○協會諮商專業證照並獲有博士學位者......」違反心理師法規定。行政衛
      生署93年 9月24日衛署醫字第0930039776號函移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
      10月 6日北市衛三字第 09337204500號函請本市大安區衛生所(業於94年 1月 1日改制
      為本市大安區健康服務中心)查證,經該所於93年10月11日派員至訴願人協談中心現場
      訪查,因訴願人之代表人○○○不在,乃請訴願人之代表人儘速至該所說明,嗣訴願人
      之代表人於93年10月13日10時至該所接受訪談,該所除當場製作談話紀錄,並以93年10
      月14日北市安衛三字第 09330995300號函附前揭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
      處。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93年11月 8日北市衛三字第 09337781300號函請行政院衛生署查證訴願
      人之代表人是否具有心理師特種考試資格,經該署以93年12月13日衛署醫字第09300510
      21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說明......二、本署得應諮商心理師特種考試人員
      名單中,查無○○○先生。至其是否具諮商心理師特種考試資格,請依......檢具相關
      資料後送署審核。......」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2月2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07634
      01號函請訴願人之代表人儘速依規定向行政院衛生署提出「得應諮商心理師特種考試資
      格」審查,並於 3個月內向原處分機關提供審查結果證明。原處分機關並審認訴願人違
      反心理師法第27條第 2項規定,而依同法第36條規定,以94年 2月2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07634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3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94年 3月 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14日、2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心理師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27條第 2項規定:「非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不得為心理治療或心理諮商廣告。」
      第36條規定:「違反......第27條第 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15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條第 2項。公告事
      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九)心理
      師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並未進行違反心理師法第42條規定、第14條第 1項第 2款至第 4款規定的業務或
      宣傳。系爭市招為訴願人在心理師法通過公布日之前所懸掛,且訴願人之前並未接獲任
      何政府單位通知拆除;另訴願人在接獲衛生所人員指導之後,已立即拆除該招牌,實無
      故意違反心理師法相關規定。另網站資料為訴願人在心理師法通過公布日之前所架設登
      載,訴願人在接獲衛生所人員指導後,亦已立即修改相關資料,無故意違反心理師法相
      關規定。
    三、卷查訴願人非心理諮商所,擅於本市○○○路○○號懸掛事實欄所述之心理諮商市招,
      並擅於網站(網址: xxxxx)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心理諮商廣告之事實,有93年10月13
      日原處分機關大安區衛生所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之談話紀錄、系爭市招照片及系爭
      廣告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市招及系爭廣告均在心理師法通過公布日之前設置等節。按本案縱訴
      願人所訴屬實,然查訴願人之違規事實狀態既持續至心理師法公布施行之後,其已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自得依法論處;是訴願主張,顯係誤解,委難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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