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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8.26.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一0五六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4月2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29168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並非醫療機構,經原處分機關認定於94年 3月 4日在網路(網址: xxxxx)刊
登「最新臉形調整技術 臉太大、太方正、太胖、顴骨太高、腮骨太寬、面部下垂者皆
適用。○○協會認可及最新(○○)調整法……地址 臺北市○○○路○○段○○號○
○樓之○○……諮詢專線…… xxxxx……」等詞句,原處分機關並於94年 4月14日訪談
訴願人之代理人○○○○及作成談話紀錄表。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卻
刊登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而依同法第 103條規定,以94年 4月27日北市
衛醫護字第 094329168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5萬元罰鍰。上開行政處分
書於94年 4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5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94年 7月2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435277000號函通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茲撤銷本局94年 4月27日北市衛醫護字
第 09432916800號行政處分書……說明……二、茲經本局重新審查,有關旨揭處分書之
受處分人不適格,應予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三、該行政處分書法條誤植第 103條之
規定處分;應引用第 104條之規定處分。」準此,本件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
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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