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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8.26.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一0五五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2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19216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卻於93年11月 8日在○○報第16版刊登「中醫......○○所..
    ....乳癌不動刀 無痛完全治癒 糖尿病消竭症 完全可根治  專線xxxxx○○」等含有病
    名詞句之醫療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案經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查獲後,由
    該委員會以93年11月25日衛中會醫字第0930016072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辦理。經原處分向○
    ○股份有限公司查認系爭廣告所載行動電話為訴願人所使用,乃以93年12月28日北市衛三字
    第 09339446100號函請訴願人於94年 1月 5日上午10時至其所屬中區聯合稽查站陳述說明。
    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 1月11日15時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談話紀錄,且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
    人非屬醫療機構,卻刊載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之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爰依同
    法第 104條規定,以94年 3月2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 4319216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
    新臺幣 5萬元罰鍰。上開行政處分書於94年 3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4月19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4條規定
      :「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87條第 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
      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 104條規定:「違反第84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 8條(修正前)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
      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
      本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自即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
      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是否當場目睹訴願人為患者門診看病、醫療、配方藥或任何病患在場或人證、物證可憑
      證明訴願人之違規行為。系爭廣告是曾解聘之推拿師黃○○冒用電話盜刊。
    三、查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卻於93年11月 8日在○○報第16版刊登「中醫 ......○○所
      ......乳癌不動刀 無痛完全治癒 糖尿病消竭症完全可根治 專線 xxxxx○○」之醫
      療廣告,有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93年11月25日衛中會醫字第0930016072號函及所附
      會平面媒體廣告監視紀錄表、系爭廣告、原處分機關94年 1月11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
      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並無證據憑以證明其違規行為,且系爭廣告是推拿師○○○冒用電話盜刊
      等節。按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而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
      廣告;醫療法第84條、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非屬醫療機構為醫療廣告,依前揭規
      定,即應受罰,尚不以有無醫療、配方等行為始得論處;是訴願人就此主張,尚難採據
      。另據原處分機關答辯稱:「理由......四、次查○○股份有限公司來函手機裝機者為
      訴願人,又亦○○報提供刊登資料刊登者地址與訴願人相同......」,此有上開查證資
      料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雖主張系爭廣告為曾解聘之推拿師○○○冒用電話盜刊,其
      未提具詳細之具體資料供查核,自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
      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 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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